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補字第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春玉即陳吳春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3,98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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