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附民字,108年度,1號
MKEM,108,馬簡附民,1,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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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許彥玲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鮑威宏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陳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馬簡字第4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29日中午1 時42分許,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FACEBOOK),於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辱罵其配偶即原告「臭畜牲」、「幹 :::」,並標記原告,致兩造之好友(約8000人)均知悉 原告上開受辱情事,造成原告精神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賠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以如起訴狀附件一之文字、字體刊載道歉 聲明啟事於澎湖時報、澎湖日報各一日(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根據原告在外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 係而貼文評斷,縱有用語刻薄之情形,惟非故意侮辱原告, 應無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馬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 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 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



公然侮辱原告,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毀損原 告之名譽,當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僅因感 情糾紛,即率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並斟酌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兼衡原告自陳「107 年12月 25日開始擔任民意代表,月收入五萬五千元,之前與被告一 起經營車廠,現育有一子」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經 營車廠有十年以上,車廠實質所有人及名義負責人均是被告 」等節(本院卷第141 頁),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1-51 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5 月9 日送達被告(本 院卷第29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告遲未給付,自 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 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 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 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係在其個人臉書上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 並非透過傳播媒體散佈之方法為之,該事件亦未經媒體報導 ,非社會大眾所周知,對原告名譽權之影響尚屬有限,且兩



造之感情糾紛屬於個人私德領域,與公共利益無關,因認以 前揭金額作為慰撫金即為已足,而無再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為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從而,原告此 部分請求,非屬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元,及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 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命被告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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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