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08年度,56號
MKEM,108,馬交簡,56,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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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大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4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3 年 5 月後再犯本案,另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本院認並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黃大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富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入監服刑至民國10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 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於108年5月23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澎湖縣○○市○○路 00號越來香酒店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許,自 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安全帽帶未扣,於同日3時14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三 民路與光復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36分許,經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9毫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智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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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