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78號
原 告 張家瑜
吳戀
王美蓮
李蕙雯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瑜
被 告 歐秀治
何美娟
鄭敬霖
蔡豐中(即黃玉明之繼承人)
蔡曉親(即黃玉明之繼承人)
蔡偉祥(即黃玉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豐中、蔡曉親、蔡偉祥為被告黃玉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玉明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第1 順位繼承人為 蔡豐中、蔡曉親、蔡偉祥,且其等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 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命蔡豐中、蔡曉親、蔡偉祥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