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張昕
張炳煒
李宜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黃水噴
訴訟代理人 楊增麗
陳素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 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 所示面積38.7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21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元。(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數次變更,最終變更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僅係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是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39平方公尺,為原告3人分別共有,被告為坐落同段 1095地號土地(下稱鄰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於鄰地興建坐 落金門縣○○鎮○○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範圍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並給付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於清朝年間即已存在,金門縣地政局不知何故將其 佔地之一部分,即附圖所示之土地,登記為原告父祖所有, 被告之父黃章蚶於民國49年間登記時,僅餘鄰地可供登記, 被告並非出於故意、過失越界興建系爭房屋,且原告長久以 來均未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提出異議,依民法第 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規定,應免將系爭系爭房屋越界之部分拆除。且系爭 房屋現供被告家庭居住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包括建築物主要 結構(即牆、樑、柱),如悉數拆除,恐將損害剩餘房屋之現 有結構,再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幾無利用之價值,若 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將造成被告利益重大損害,且原告可獲 得之利益甚微,有權利濫用之情;又原告父祖長久以來均居 住於該區域,卻未提出異議,原告張炳煒明知早於51年間即 知悉系爭占用部分存在,也從未提出異議,於被告居住於系 爭房屋15年後,方提出本件訴訟,其等之行為已違反誠信原 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微 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等3人共有。系爭鄰地為被告所有。 2、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依目前之地籍圖,系爭房屋有部分占 用到原告所有之土地上。
(二)爭執事項
1、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適用? 2、原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與第179 條是否有違反權利濫用、誠 信原則或權利失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 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 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 者,與越界建築之情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房屋之占用土地範圍,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地 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之面 積,分別為36.68平方公尺、29.64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 圖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系爭房屋超過半 數均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此顯非僅一部分逾越疆界 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自不該當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之規定。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該等法條,免除其拆除 系爭占用部分之責,即屬無理由。
(二)本件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之問題 1、「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 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 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 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 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 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48條所 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 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 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則仍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 5號民事判例參照。再「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有該土地,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包括遷出),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可言。」「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不生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8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等民事判決參 照。
2、另「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 年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全體共有 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 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029號判決參照。
3、本件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其身分行使權 利。被告雖稱原告張炳煒有至現場指界,應早已知悉系爭房 屋之狀況,有權利失效之虞等語,並有金門縣金沙鄉鎮地籍 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原告張炳偉於73年間確實有至現場指界,應知悉系爭房 屋之占地狀況,但共有物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未經協議 分管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尚無權自行占用,故原 告張炳煒本無權擅自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更無權明示 或默示同意他人為使用,自不得以其知情卻不主張權利乙節 作為被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之合法權源,或是據此主張無庸 或減少支付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雖主張原告 張昕、李宜蘭等人亦知悉系爭房屋之占地狀況而不主張權利 ,惟其係以系爭房屋在50年以前就存在,而原告張炳煒應會 將土地遭占用一事告知其他共有人,且系爭房屋歷經數次裝 修,原告張昕、李宜蘭之父祖輩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附近, 依金門的習慣,街坊鄰居應會跑來關心,故其等應知悉上情 等語以為依據,然其所為主張僅為推測之詞,其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張昕及李宜蘭之父祖確實知悉上情,且實際 上,一般人對於自身土地之權利範圍非必然均瞭然於胸,且 縱居於同一區域,對於土地及房屋之占用關係,也未必有清 楚認知,而張炳煒對於其他2名原告也無報告之義務,故難 認定原告張昕及李宜蘭本人或其之父祖有知悉土地遭占用而 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無法認定原告等有何權利失效之情。
4、另被告又辯稱拆除系爭占有部分,將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 且系爭土地為袋地,難以通行,無法拆除系爭占有部分,原 告等也無使用利益等語。然系爭土地是否無法通行於公路, 乃原告是否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尚不得以此等問題 ,認定原告土地之完整性不值保護,又據證人陳天賜到庭證 稱:系爭房屋係前面1棟、中間打平、後面1棟,有個中間段 打平的,前後可互相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並參照 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房屋之屋頂確實明顯可見分為 前中後3部分,此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系爭房屋實際上乃係由前棟、中間通道、後棟3部分組 成之事實,足堪採信,此3部分外觀上雖相互連通,但結構 上應屬獨立,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應僅及於後棟及部分之 中間通道部分,難認有危及前棟之結構安全之虞,亦無法認 定將對被告造成額外之損失,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3815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 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 元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亦 值參照。再無權使用他人之不動產,其所受利益乃使用行為 本身,故前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依該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所應償還之價額言。查系爭占用部分部為原告 所有,卻遭被告無權占用,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市 區內,雖未直接鄰接既成巷道或道路,然從地政人員提供之 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系統網頁影本,可見系爭土地北方有相 當之空間可供出入,使用、進出皆尚屬方便,堪認該地所在 位置與交通狀況尚稱良好。併考系爭占用部分,係被告用以 搭建房屋使用,且首揭規定所揭示之計算基準為「土地申報
地價」,以之計得之租金數額往往較市場行情為低。是衡酌 各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 之上限即年息10%計算,較屬適當。併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08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無權占用 之部分面積為36.6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 36.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元×年息10%÷ 12(按月計算)=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又兩造對系爭房屋之占用狀態至少自90年間起即為今日之狀 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之期間亦未爭執及抗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64元; 以相同標準回溯計算5年,總額3815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36.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元×年息10% x5=3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 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被告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若以如主文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詩雅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