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383號
原 告 振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華
原 告 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傑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被告賴民財等四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
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
1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之聲明,係屬於不動產
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每一訴訟標
的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1,500,000元×(1+1/10
)=1,650,000元,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
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提高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
告合併起訴四件確認界址標的,應合一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6,6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6,6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63,
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63,3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01-186地
號、201-187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及各筆土地所
有人之被告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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