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2號
原 告 康福立
被 告 陳倩玉
被 告 程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先位聲明:㈠被告陳倩玉、程采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2,000元,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訂存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程采葳應給付原告312,000元,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現金或無記名 可轉讓訂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1.查被告陳倩玉偕同被告程采葳於中華民國(下同)106 年5月間,至原告臺中市○○區○○○街000號辦公處所, 宣稱其為瑪吉國際網(為一共享交易、社群媒體及虛擬貨 幣等平台)上線會員,保證獲利,強力說服原告加入之, 成為被告等之下縣,被告程采葳並擔保若原告因此投資受 有損失,其願意賠償原告全數損失。2.後原告加入該平台 成為被告等下線,依被告等指示於同年5月31日匯入被告 陳倩玉女兒楊純雯郵局帳戶(戶名:楊純雯、帳號:0000 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174,000元(俗稱入球), 被告等並請原告尋找下線,以擴大組織,原告後尋裴氏黃 英為其下線,原告並於同年6月10日幫裴氏凰英代墊30,00 0元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後陸續再於同年8月31日匯入93,0 00元,同年9月4日匯入40,000元,同年9月6日再匯入18,0
00元,另原告並為上揭平台代墊給予裴氏凰英44,000元, 以上另有被告程采葳開立之「開(入)球」之書面為證。 而期間為取信原告,原告自該平台收取87,120元,惟後原 告欲退出該等平台,卻發現該平台無法讓投入之款項取出 ,故欲與被告等聯絡,請其依其等之前之保證等還款,惟 被告等卻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受有312,000元之損失。3. 上揭106年5月31日之匯款中之30,000元,被告等稱其兩人 各出5,000元,由原告出資30,000元,以訴外人裴氏凰英 為下線,開球40,000元1顆,惟後整理資料,發現此未為 開球,被告等以之前原告所出資之編號37300求混淆原告 ,該30,000元應係被告等在當時即以詐欺手法騙取原告該 30,000元。4.末查,瑪吉國際網通知被告程采葳表示僅能 於106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30日這段期間兌換現金,之後 將無法兌換現金,而被告程采葳竟蓄意隱匿該重大訊息未 告知下線,導致原告無法兌換現金而受有損失,被告程采 葳蓄意隱匿兌換現金之訊息,即是刻意隱匿及掩飾其招攬 投資之瑪吉國際網之高風險,為其詐欺行為之延續,且若 非其蓄意隱匿原告上揭高風險之情,其不用於瑪吉國際網 通知限時兌換現金時,故意不告知其下線,更甚者,被告 程采葳從中獲有相當利益。
㈡1.被告等對原告框稱瑪吉國際網等事業,為一合法之先進 平台,投資有保證之獲利,並製造該平台成功發展之假象 等,詐騙原告交付上揭款項,自構成詐欺之行為,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 等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上揭106年5月31日 之匯款中之30,000元未開球部分,亦有民法不當得利之適 用。2.姑不論本件瑪吉國際網等事業為違法詐欺之事業, 其上下線間應具有照顧、通知等義務關係存在,故於上揭 瑪吉國際網通知被告程采葳表示僅能於106年9月4日起至 同年月30日這段期間兌換現金時,應如實告知原告,其蓄 意不告知,除構成上揭侵權行為外,亦違反上下線之間約 定義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3.被告程采葳於說服原告 加入瑪吉國際網等事業,擔保若原告因此投資受有損失, 其願意賠償原告全數損失,故依此口頭上之承諾,現原告 受有312,000元之損失,被告程采葳自應依其所為之擔保 ,全數賠償與原告等語。
㈢提出:瑪吉國際網網頁資料影本1份、楊純雯郵局存摺封 面影本1張、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臺中 市大里區農會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張、臺中市大 里區農會支票存根影本1張、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計算
書1張、東勢郵局匯款資料節本影本1張、被告程采葳開球 之字據影本1張、LINE通訊內容節本1張、被告陳倩玉與原 告康福立對話譯文1份、106年11月16日早上7點之錄音光 碟1片及逐字譯文1份、106年11月14日錄音光碟1片及逐字 譯文1份、原告及訴外人開球明細表1份、37300這顆球一 球兩賣之圖片2張、被告陳倩玉用套餐式賣給原告產品之 圖片及說明1張、被告陳倩玉於106年10月16日LINE訊息截 圖1張、開球對照表1份、瑪吉國際網公司簡介影本1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3日中檢宏盈107偵13110字 第1079075734號函、LINE(與青霞)通訊內容影本1份、 開球對照表影本1張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程采葳108年2月27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1行陳述原告 及被告陳倩玉2人為謀私益而固為勾串所為之錄音,其證 據能力自有欠缺。故原告此次提供106年11月16日錄音光 碟,被告程采葳及另為被告陳倩玉及訴外人裴氏凰英,予 原告康福立都有在場談論民事賠償問題之關鍵。 ㈡被告陳倩玉108年3月4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四記載原告僅10 6年5月31日匯款174,000元為原告投資,其餘原告主張106 年6月10日、8月31日、9月4日分別幫訴外人裴氏凰英代墊 匯款30,000元、40,000元、18,000元及另為此平台(應即 瑪吉國際網)代墊訴外人裴氏凰英44,000元等,似均非屬 原告之投資。原告提出106年11月14日被告陳倩玉與原告 於電話中討論如何解決善了原告入球及訴外人裴氏凰英那 兩顆入球事情之原委。
㈢當初被告程采葳有保證說一定賺到錢,如果沒有賺到錢他 要賠我。
㈣請求准予訴外人裴氏凰英出庭作證。
四、被告答辯聲明:
㈠被告陳倩玉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程采葳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陳倩玉部分:
1.按本件原告康福立前主張被告陳倩玉、程采葳2人隱匿
投資瑪吉國際網之高風險及適法性疑義,並以保證獲利 之方式誤導原告,透過此等詐術招攬原告參與投資,致 原告於加入被告下線後,受有312,000元之損失,據以 對被告2人提起詐欺等之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07年7月27日以10 7年度偵字第13110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 後,原告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 第1842號,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原告再議之 聲請,合先敘明。
2.次按原告嗣就前揭投資事件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略謂:「…被告陳倩玉偕同被告程采葳於106年5月間 ,至原告臺中市○○區○○○街000號辦公處所,宣稱 其為瑪吉國際網…上線會員,保證獲利,強力說服原告 加入之,成為被告等之下線,被告程采葳並擔保若原告 因此投資受有損失,其願意賠償原告全數損失…」等語 ,仍係主張被告邀原告參與投資時,曾向原告「保證獲 利」,被告程采葳並向原告承諾「若原告因此投資受有 損失,其願意配常原告全數損失」云云,然查: ①被告陳倩玉當初係因被告程采葳陳稱投資確有獲利,故 於106年4月間受邀加入被告程采葳之下線,參與投資瑪 吉國際網。
②於106年5月間被告陳倩玉偕同被告程采葳拜訪原告時, 因被告陳倩玉參與瑪吉國際網之投資時間尚屬有限,故 係由被告程采葳向原告介紹此投資之詳細情形。當時被 告程采葳故曾向原告論及其自己投資確有獲利等語,但 被告陳倩玉此時根本尚無任何投資獲利,自無可能向原 告陳稱「保證獲利」云云。
③如前所述,被告陳倩玉當初係因被告程采葳陳稱投資確 有獲利,認此投資確有獲利之機會,因而邀原告參與投 資,並於106年5月間由上線即被告程采葳向原告解說。 然被告陳倩玉事前根本不知被告程采葳將如何向原告解 說此投資,亦不知被告程采葳會向原告承諾「若原告因 此投資受有損失,其願意賠償原告全數損失」等語;故 無論原告是否得據此請求被告程采葳賠償其損失,因被 告陳倩玉就此與原告程采葳並無意思聯絡且其並非向原 告為此承諾之行為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倩玉、 程采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00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云云,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3.依前揭案件之偵查結果,被告2人並無對原告施以詐術 之詐欺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顯有誤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前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對其所主張者 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違反上下線間之約定義務等,然原告就此等主張之具體 內容並未詳予敘明,且其主張經被告否認,原告若未提 出具體證據或證明方法,其據以所為之請求均顯無理由 ,自不待言。
4.此外,原告起訴略謂其總計受有312,000元之損失云云 ,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似僅以106年5月31日匯款之 174,000元為原告自己之投資,其餘原告主張於106年6 月10日、8月31日、9月4日,分別幫訴外人裴氏凰英代 墊並匯款30,000元、40,000元、18,000元,及另為此平 台(即瑪吉國際網)代墊給予訴外人裴氏凰英40,00 0 元等,似均非屬原告之投資;原告若未舉證敘明其何以 得就此等他人之投資或債權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此 等請求應顯屬無據。
5.再查,依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07年度上 聲議字第1842號處分書第5頁載明:「…依據被告2人與 聲請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之供述以觀,聲請人 於106年8月10日有領回8萬7120元之紅利,且曾向被告 程采葳兌換過現金及上網買過物品,足見聲請人匯至被 告陳倩玉女兒之帳戶之投資費確實已層層上繳,且聲請 人相關瑪吉國際網亦曾有效運作…」等語,於告於106 年5月31日匯款投資174,000元,被告陳倩玉確實已將此 等款項全部轉交予被告程采葳,被告程采葳再將此等款 項上繳轉換為原告之投資點數,故原告於106年8月10日 就此曾領回87,120元之紅利,並曾向被告程采葳兌換過 現金及上網買過物品。依前揭經偵察程序認定之事實經 過,原告之投資確實曾有獲利,並非全部均屬損失,且 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或訴外人裴氏凰英對於瑪吉國際網之 投資金額已全部歸零,故原告依匯款及代墊款總額312, 000元向被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6.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2,0 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顯屬無據。
7.被告程采葳知道公司已經不能兌換現金了,還是一直叫 我們去換現金給他,所以我也是被害人。被告程采葳所 說的106年9月14日投資55萬元,那不是被告程采葳的錢 ,是他再去找人投資等語。
⒏我是把現金拿給被告程采葳換點數。
⒐對檢察官107年偵字第13110號偵查卷內所述沒有意見。 但是被告程采葳有答應如果原告有損害要賠償。 ⒑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 第1842號處分書影本1份、108年4月18日庭呈資料1份附 卷為證。
㈡被告程采葳部分:
1.查本件被告程采葳並未推薦原告投資瑪吉國際網,被告 亦非原告之直接推薦人或直接上線,被告僅因被告陳倩 玉之請託而與陳倩玉共同前往原告住處,分享被告自身 之投資獲利經驗,並無招攬原告投資之行為,且未接受 或經手原告投資之資金,僅純粹協助原告上網設立投資 帳號,由原告自行投資,原告主張係被告強力鼓吹投資 云云,即與事實未符,要難遽採。再者,原告於108年2 月15日陳報狀所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原告與被告陳 倩玉2人私下談話,該2人皆為本件當事人,被告程采葳 亦未在場參與談話或討論,該2人所言,俱為渠2人如何 配合、合作對程采葳提告,顯為原告與被告陳倩玉2人 為謀私益而故為勾串所為之錄音,其證據能力自有欠約 ,無得作為本件證據,且其內容亦非被告程采葳所言, 亦多為陷害被告程采葳之言論,此亦不足作為不力被告 程采葳之實質證據。是原告所為指述,均與事實不符。 2.次查,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程采葳及被告陳倩玉提出刑 事詐欺告訴,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真字第1311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嗣原 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駁回再 議而告確定,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以觀,均認被 告程采葳並無刑法詐欺之行為,且原告所為與之投資亦 曾於106年8月10日有領回87,120元之紅利,甚且還曾向 被告陳倩玉兌換過現金,被告陳倩玉並曾向上往購買物 品,是原告所交付予第三人之投資金額確已上繳至瑪吉 國際網,被告並為詐欺或侵吞。而瑪吉國際網亦曾有效 運作,原告亦曾領回紅利87,120元,自難謂被告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另原告指稱被告一球兩賣亦非事實,被告 根本未曾出賣任何球號予原告,其指訴顯非事實。 3.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原告欲行使上開民法第184條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符合其要件,並應舉證證 明被告確有侵權事實,今原告僅提出欠缺證據能力之錄 音檔及譯文,其舉證顯然未足,而無得認定被告確有依 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另本件被告與原 告間亦無其他契約上之合意或為任何保證,被告亦無負 其他民事上之給付義務,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綜上,原 告之請求,均屬無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4.被告陳倩玉說106年9月4日我知道公司停止兌換現金, 我否認,請舉證,我自己於106年9月14日投資55萬元, 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再去投資等語。
⒌我並沒有說原告沒有賺到錢我要賠他。原告的錢都是匯 給被告陳倩玉。
⒍請原告舉證,我否認原告所述。我也只是投資人,我也 是受害者。我否認有邀原告,因為原告說我幫忙開球。 ⒎對檢察官107年偵字第13110號偵查卷內所述沒有意見。 ⒏否認有答應這種事。我對一球兩賣並不知道。我只有第 一次對被告陳倩玉在原告處協助原告開球。
⒐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3110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上 聲議字第1842號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為證。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
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被告二人則否認有侵權行為等情,詳各如前引 二造陳述及證據,本件所應查明者為依原告指證之事實, 被告二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或僅由被告程采葳負責 ?
三、依本院依職權調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件原告告訴併告發本件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及違反銀 行法等案全卷結果,依卷內證物及檢察官偵辦其偵查結果 認定:「㈠----足見告訴及告發人匯至被告陳倩玉女兒之 帳戶之投資費確實已層層上繳,且告訴暨告發人相關瑪吉 國際網亦曾有效運作,則自難認被告2人有假借投資方案 名義而施以詐術犯行,是此部分詐欺罪嫌,自屬不足---- 。㈡告訴暨告發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2人亦有投資瑪吉國 際網,因為獲利良好才向伊推銷等語。且被告2人亦自承 其確實有參與投資,被告程采葳另提出其獲利明細供參, 是若依告訴及告發意旨以觀,被告2人應屬告訴暨告發人 之直接上線而屬因為投資獲利因而介紹友人投資,而尚難 認被告2人為吸金集團高階決策層級人員。此外,本件亦 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其他參與組織之經營決策、決定報 酬分配比例等行為,自非屬該集團之主導者甚明,即難認 其屬經營者或與經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自難認 與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部 分,亦屬罪嫌不足----」;該結果並經原告提起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 號駁回再議,並認定:「㈢依據被告2人與聲請人之供述 以觀,聲請人106年8月10日有領回8萬7120元之紅利,且 曾向被告程采葳兌換過現金及上網買過物品,足見聲請人 匯至被告陳倩玉女兒之帳戶之投資費確實已層層上繳,且 聲請人相關瑪吉國際網亦曾有效運作,再衡諸商業投資本 有一定之風險,不能要求邀約投資之人保證獲利並返還投 資款項,且現尚可兌換物品,準此,自難認被告2人有假 借投資方案名義而施以詐術犯行,是此部分被告所為核與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之構成要件不 符,尚難以聲請人之指訴,即繩以被告2人詐欺罪責----
綜合上述,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該107年度偵字第13110號卷證經本院提示請二造表示意見 時,原告稱「對檢察官107年偵字第13110號偵查卷內所述 與現在我告的民事事件不同」,被告二人則謂「對檢察官 107 年偵字第13110 號偵查卷內所述沒有意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之理由,其一為被告程 采葳有向原告保證如賠錢願賠償其損害,但此為被告程采 葳所否認,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舉共同被告陳 債玉為證,被告程倩玉亦表示「被告程采葳有答應如果原 告有損害要賠償」,然查:該被告陳倩玉為原告之直接上 線,而原告投資款亦係匯入被告陳倩玉女兒帳戶內,而被 告陳采葳僅受被告陳倩玉之邀請於原告欲加仕時到場說明 如何使用而已,原告則是被告陳倩玉所介紹加入,並非被 告程采葳介紹加入,被告程采葳與原告見面前並不認識, 怎可能在第一次見面介紹如何加入時即對原告保證如賠錢 要賠償原告損失,且投資本即有賺有賠,被告程采葳本身 亦為投資者,其可能以本身經驗告知原告是否可為投資之 參考,不可能保證一定賺錢如不賺錢即賠償原告損失,因 為被告程采葳亦為投資者中之一下線人員,非公司之決策 或參與決策之人員,如何能認定一定賺錢?況且原告投資 後亦曾領回8萬餘元,及以點數換取商品,也未見被告程 采葳有對原告分得好處,而原告其後未能賺錢時即認被告 陳采葳應負賠償之責,顯非可採;而被告陳倩玉之證言僅 是其片面之詞,因其亦為原告求償,為求免為賠償而指認 有聽到被告程采葳有說如原告賠錢願賠償其損害,其說詞 亦僅係自述之詞而欠可信度;原告主張其二為被告程采葳 有一球二賣情形,但為被告程采葳否認,原告對此亦應負 舉證確有一球二賣之情形,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程采 葳確有一球二賣之情事,且亦未舉證如被告程采葳確有一 球二賣已造成原告如何之損失,此亦不能認被告程采葳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認瑪吉國際網通知被告程采葳表 示僅能於106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30日這段期間兌換現金 ,之後將無法兌換現金,而被告程采葳竟蓄意隱匿該重大 訊息未告知下線,導致原告無法兌換現金而受有損失,被 告程采葳蓄意隱匿兌換現金之訊息,即是刻意隱匿及掩飾 其招攬投資之瑪吉國際網之高風險,為其詐欺行為之延續 ,且若非其蓄意隱匿原告上揭高風險之情,其不用於瑪吉 國際網通知限時兌換現金時,故意不告知其下線,更甚者 ,被告程采葳從中獲有相當利益等語,但為被告程采葳否 認,並稱:我自己於106年9月14日投資55萬元,如果我知
道,我就不會再去投資等情,則原告對此指述即應負舉證 之責,原告亦不能舉證被告程采葳確有知情不告知下線情 事,亦不能僅依其憶測之詞即認被告程采葳確有隱匿不告 知下線情事,原告此部分之指述亦不足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備位請求被告程 采葳應給付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