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 告 鄭世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詎未依約如期清償,尚積欠116,773 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安泰商業銀行信 用貸款契約書、繳款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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