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渥世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蜂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452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蘇蜂琪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與執行費共計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蘇蜂琪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五十八點八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蜂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新臺幣( 下同)104,229元,及自民國98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7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與執 行費用共計 1,842元,未為清償。原告依法向鈞院聲請取得 對蘇蜂琪之105年度司執字第65887號債權憑證後,於106年5 月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蘇蜂琪任職於被告 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於106年 6月30日核發106年度司
執字第 45452號移轉薪資命令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該移轉 命令後,既未聲明異議,亦未按月將應移轉之金額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依移轉命令將扣押金額按月給付原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452號移 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蘇蜂琪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104, 229元,及自98年8月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與執行費共計1, 842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蘇蜂琪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按債權比例百分之58.81,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 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 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 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固規定第 三人不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 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 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該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 ,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 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 2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 6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七 字第45452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本院106年12月 1日 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七字第45452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 、郵局存證信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為證,並經 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452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執行 卷宗確認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452號移轉命令已對被 告發生效力,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 訴外人蘇蜂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收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452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 於訴外人蘇蜂琪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 104,229元, 及自98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與執行費共計1,84 2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蘇蜂琪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 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 58.81給付予原告,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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