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8年度,251號
FYEV,108,豐簡,251,201907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曾貴貞 

被   告 廖秀珠 


訴訟代理人 洪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08年度司票字第1703號裁定)。
㈡原告不認識被告,且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不 清楚被告為何持有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我不認識被告廖秀珠,當初我簽發這張本票是連同汽車向 上億汽車借款公司借款20幾萬,後來有將借款還清,上億 公司有給我清償證明,但是他們告訴我本票沒有找到,所 以本票沒有還給我,我有保留清償證明1年多,以為沒有 事情了,就將清償證明銷毀掉,怎知會有本件本票裁定等 語。
㈣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執之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但當初是去汽車借款,用 車子抵押在當舖,因已經還錢所以才能將車牽回來並還給 我男友。
㈡被告提出的當票不是我前男友的字跡,這個我確定。但是 本票是我簽的,我確定。還有底下的證件影本也是我的無 誤。我清償的時候只有拿到當票及清償證明還有行照原本 及車子。




㈢會簽汽車讓渡書是因為無法還款時,當舖可以將車子拍賣 過戶。
㈣當票是一式兩份,當舖一份我一份,因為車主不是我,所 以我贖回的時候要提出我的當票證明錢是我借的,我回贖 以後提示的當票還是要還給我。
㈤當初我清償的時候是拿現金交給證人賴鴻毅。當時是在上 億當舖還錢。
㈥如果我沒有還款的話,我怎麼把車子牽回來,而且交還給 我前男友。
㈦我是跟證人約在上億公司附近見面,我交27萬及利息給證 人,證人拿給我清償證明的時候已經寫好了,當時清償證 明是證人名義給的,證人告訴我說他已經離開上億,證人 告訴我全部資料因為保存的問題,現在找不到本票,所以 沒有辦法還給我,他可以簽清償證明給我。
四、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這張本票是原告向當舖借款,被告係該當舖實際負責人。 ㈡請求傳喚證人賴鴻毅
㈢剛剛證人說證件全部還給原告,但是除了汽車的行照正本 以外,當票、借款者的雙證件影本及本票都還在我這裡( 庭呈)。
賴鴻毅是我的員工,本票及資料是他離職之後,新任的店 長及會計一起交給我的。
㈤我們公司並沒有收到原告的還錢。
㈥當時公司都是賴鴻毅在掌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 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03號裁定准許在 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調卷查核



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 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 人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 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 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 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考);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 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考);又如 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 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考);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簽發向上億當舖借款之用,因借 款及利息均已清償,因而取回車輛及行照,而本票因證人 賴鴻毅表示找不到而未歸還,但另出具清償證明給原告等 語;被告則以原告資料均在被告處,且原告所主張之清償 金額被告並未收取到等情;而證人賴鴻毅到庭結證稱「兩



造我都認識,原告是我之前在當舖上班的客戶,原告有用 他前男友的車子向當舖典當27萬元。原告提出車子、行照 及車主的雙證件,然後要押車子、行照正本及雙證件影本 在當舖。借款在每個月都要繳利息,還款總金額的期限是 原告自己決定,原告只要有每個月繳利息就不會流當,但 是原告只要三個月沒有繳利息就會流當。因為車子會折舊 ,所以當初有要求原告簽發一張與借款面額相同金額的本 票做為擔保之用,就是擔保如果車子流當賣不到27萬元的 時候,不夠部分的擔保。後來原告有還錢,在105年12月3 日清償。因為當時我找不到本票,所以除了本票以外,其 他證件及車子都還給原告了。法官提示的105年5月3日原 告簽發105年6月1日到期,編號286503、面額270,000元, 就是當初原告簽發的本票。這張本票我都沒有再找到。被 告廖秀珠我認識,她是我當舖老板的金主。被告為何會拿 到系爭本票,這個我不清楚,要問她本人」、「被告所提 供的當票,是當初簽發當票交給車主的,車主贖回汽車時 ,當然要將當票交回給當舖」、「我確實有收到原告的還 錢,所以才會開清償證明給原告,而且把車子及證件還給 原告」、「原告還的錢我交給當舖的會計」、「我簽發清 償證明的時候是用我自己的名字簽發的,因為原告還錢的 時間是在星期六,他在星期五有打電話跟我說星期六要還 錢,我告訴他星期六當舖休息,但是我可以先替他處理將 車子及行照證件拿出來,第二天星期六我跟原告見面的地 方是在上億附近,原告拿27萬及利息6,750元給我。我就 把車子跟行照還給原告。我手上還有在前一天先去領錢給 上億結清的領現金資料。我現金是交給當時在上億公司的 同事,我不記得是哪一位。當時我已經離開上億公司」等 情。
四、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借款因而取回押當之汽車及行照等, 而被告雖認系爭本票及當票等均仍在被告處未取回,而被 告當舖亦未收到原告所支付之清償款之資料,因而認原告 並未清償而再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所舉 證人賴鴻毅到庭結證原告確實已將全部借款連同利息還清 給被告,始能取回汽車及行照等,而當時因找不到系爭本 票,所以由該證人簽發已清償證明交給原告,由上證人陳 述情節可知原告確已將借款加利息返還被告,至被告稱當 舖未有該筆帳入帳此乃被告內部問題,要與原告有否清償 無關,更何況原告是以汽車押入被告處為借款擔保,如原 告未為清償,如何能將所押之汽車取回?即或證人賴鴻毅 當時已非被告當舖員工,但依該證人所述是在原告告知要



在星期六還錢當時告知當舖星期六不上班,而由該證人先 行領款276,750元於星期五向當舖為清償後取回汽車及行 照,再於次(星期六)日約原告在上億當舖附近互相交款及 交車,該證人並提出確在105年12月2日提款之證明,是如 該證人未先代清償,而當時該證人又已離開上億當舖,上 億當舖內員工又怎可能任意讓該證人將原告當押之汽車及 行照交付該證人處理?如有如此情形,該當舖內員工又為 何迄未將情形告知上億當舖?是應可見該證人所述為真正 ,原告既已將全部借款及利息給付完畢,該證人或當時上 億當舖負責之員工到底有否將原告返還之款入上億當舖之 帳內,要與原告無關,被告應先內部查明該款之流向及汽 車交還給原告經過情形,如係當舖內員工應負之責任,與 原告即無關聯,原告已將借款還清,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 請求付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票 號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
│CH286503│105年5月3日 │105年6月1日 │270,000元 │曾貴貞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