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林榮修
被 告 朱秀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漢
被 告 徐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秀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108年雅土測字第0631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複丈、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5.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徐嘉翎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108年雅土測字第0631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複丈、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4.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C二樓外推外推鋁門窗、編號D三樓泠氣孔雨遮、編號E三樓泠氣室外機(C、D、E合計面積0.6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7,450元,由被告朱秀嬌、徐嘉翎各負擔新臺幣3,725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地 籍圖示「紅色」部分,面積各約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測量後,於中華 民國(下同)108年6月11日具狀就此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朱秀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逾越面積面積5.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徐嘉 翎應將原告同上地段地號土地上之逾越面積4.7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其性質為補充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朱秀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逾越面積面積5.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 徐嘉翎應將原告同上地段地號土地上之逾越面積4.7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於同地段第403及405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 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404地號土地, 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朱秀嬌逾 越面積5.71平方公尺及被告徐嘉翎逾越面積4.77平方公尺 ,各搭建地上物之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提出:潭子區頭張段404、403、40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各1份及同地段228、22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 、地籍圖謄本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張、土地登記申請 書謄本1份、照片4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份等附卷為 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答辯狀所述只是他自己表示他自己的意思,但我是維 護我自己的土地所有權。我希望能夠一次解決,不希望出 租。
四、被告聲明:
㈠被告朱秀嬌及被告徐嘉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朱秀嬌部分:
1.依民法第796-1條地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 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及同條第2項:「前條 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之規定, 如被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且如拆除被告之越界建築,將 發生被告房屋結構受損,影響房屋之安全結構,然被告因 年邁,已無資力購買原告之土地,況原告之現有土地根本 無法利用與興建房屋,且數十年來多作為通行之使用,已 有公共地役權之法律效果。再者,被告係繼受前手之房屋
,根本不知道房屋有越界之事實,被告明顯屬於善意之占 有人。
2.請考慮當事人之利益,被告朱秀嬌願以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方式補償原告,以全雙方知情誼,而補償之標準願以 每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考);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 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考)。復按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信託占有,但為被告二人 分別占有使用,其中被告朱秀嬌逾越面積5.71平方公尺及 被告徐嘉翎逾越面積4.77平方公尺,各搭建地上物使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潭子區頭張段404、403、405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及同地段228、229建號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1份、地籍圖謄本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張、 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1份、照片4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 1份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派 員同往勘測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台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函覆本院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有影響,且如拆除被告之越界建築,將 發生被告房屋結構受損,影響房屋之安全結構,然被告因 年邁,已無資力購買原告之土地,況原告之現有土地根本 無法利用與興建房屋,且數十年來多作為通行之使用,已 有公共地役權之法律效果。再者,被告係繼受前手之房屋 ,根本不知道房屋有越界之事實,被告明顯屬於善意之占 有人等語為辯,然經本院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查結 果,被告二人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均非原保存登記建物, 且其占用部分均在二樓以上,或建物突出占用、或架設泠 氣機室外機占用,有該地政事務所回函及原告提出附卷之 現場相片可稽,是被告二人是分別以違建突出建物占用原 告土地之領空,並非合法保存登記建築,其故意突出占用 原告土地,自不受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所保護,雖 被告辯稱買來時即是如此,是前手所建等情,但被告等人 買受後即應繼受前手之無權占用事實,並不得以繼受取得 即得謂為是善意取得人,被告如因此而受損害,僅是是否 可向前手請求賠償之另一民事訴訟問題,要與本件原告土 地被占用有何關聯,被告等所辯即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秀嬌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逾越面積 面積5.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徐嘉翎應將原告同上地 段地號土地上之逾越面積4.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