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羅冠欽
被 告 羅玉琴
被 告 羅秀珠
被 告 羅泓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冠欽、羅玉琴、羅秀珠就被繼承人羅徐阿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羅玉琴就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107年東普登字第0379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羅冠欽、羅玉琴、羅秀珠公同共有。
被告羅玉琴、羅泓峻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羅泓峻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107年東普登字第04076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冠欽、羅玉琴、羅秀珠、羅泓峻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羅冠欽、羅玉琴、羅秀珠、羅泓峻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僅列附表二所示臺中市○○區○○○段 000地 號土地部分為訴訟標的,惟其後查證,發現如附表一所示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不動產,亦為被繼承人羅徐阿新之遺 產,遂於民國108年7月 4日具狀補列附表一至三,並將訴 之聲明第3、4項更正為「被告羅玉琴及羅泓峻間應就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羅泓峻就前項『如附表 二』之不動產於107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冠欽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5年11 月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02,093元及利 息未為清償,恐遭原告追索,於繼承後,竟於107年7月10日 與其他被告羅玉琴、羅秀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 人羅徐阿新所遺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歸由被告羅 玉琴單獨取得,並由被告羅玉琴於107年7月17日向地政機關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再由被告羅玉 琴於107年7月31日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冠欽之子即被告羅泓峻所 有。原告曾因被告羅冠欽欠債問題,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 故被告等人當時即已知悉被告羅冠欽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 被告羅冠欽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卻將其應繼承之系爭 不動產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羅玉琴,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故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羅冠欽於遺 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份予被告羅玉琴之意思表示, 及被告羅玉琴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 以塗銷;另被告羅玉琴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 告羅泓峻,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 權行為。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 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羅冠欽、羅玉琴、羅秀珠就訴外 人羅徐阿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被告羅玉琴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羅玉琴應將訴外人羅徐阿新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7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羅冠欽、羅玉琴、羅秀珠公同共有;㈢被 告羅玉琴及羅泓峻間應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㈣被告 羅泓峻就前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7月31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羅冠欽、羅玉琴、羅秀珠、羅泓峻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請撤銷⑴被告羅冠欽、羅 玉琴、羅秀珠三人間於107年7月17日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及⑵ 被告羅玉珠、羅泓峻二人間於107年7月31日就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算 至原告於108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並未逾 1年之 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務人非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固非民法第 244條規定 所得撤銷之行為。惟本件債務人即被告羅冠欽並未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庭法庭107年10月 26日中院麟 家合字第1070106244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為憑, 則自繼承開始時(即107年5月31日被告羅冠欽之母羅徐阿 新死亡之時)即取得被繼承人羅徐阿新之財產(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參照),至其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羅玉琴 、羅秀珠於107年7月10日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 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被告羅冠欽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 為,自屬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則原告以債權人之身分依 民法第244條為撤銷權之主張,自屬適法。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院95年 度促字第851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3 至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45至53、153至161頁)、被繼承人羅徐阿 新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 151頁)為證,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8年5月15日中區國稅東勢營 所字第1081400739號書函所檢送之被繼承人羅徐阿新遺產 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5日中東地一字第1080004522號 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35頁) 在卷為憑,而被告羅冠欽、羅玉琴、羅秀珠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則被告羅冠欽、羅玉琴、羅秀珠三人於為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被告羅冠欽對於原告尚有信用卡之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 完畢,且該債務係成立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前等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 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 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 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 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冠欽對於原告 尚有前開債務存在且未獲清償,而被告羅冠欽亦無其他不 動產,更未主動清償,足認被告羅冠欽已無清償能力。故 而,被告羅冠欽、羅玉琴、羅秀珠三人將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兼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繼承 人即被告羅玉琴後,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 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再由民 法第244條第 1項(無償行為)、2項(有償行為)規定以 觀,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行為人對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知情為必要。是被告羅冠欽、羅玉琴、羅秀珠三人對於 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行為是否使被告羅冠欽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有無認識,並無礙原告前開撤銷權之行使。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羅冠欽 、羅玉琴、羅秀珠三人間就協議分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 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之規定請求受益 人即被告羅玉琴塗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 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 ,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 、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 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 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 權行為或詐害行為。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 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 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 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 3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冠欽自95年1 1月間起即因積欠原告202,093元本金及利息之債務未依約 還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支付命令在案,此有本 院95年度司促字第 851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3至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羅玉琴將繼承 所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羅冠欽之 子即被告羅泓峻時,確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務。又原告 主張被告羅冠欽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竟將被繼承人羅徐阿新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 由被告羅玉琴於107年7月17日單獨繼承後,再無償將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7月31日以贈與之方式,過 戶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即被告羅泓峻等情,被告羅冠欽、 羅玉琴、羅泓峻並未到庭爭執,綜觀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羅玉珠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以無償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泓峻,明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且被告羅玉珠、羅泓峻二人為姑姪關係,當能知悉其等之 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而為詐害債權之行為,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羅玉珠、羅泓峻二人間就如附表二 、三所示不動產所為詐害債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請求
:㈠被告羅冠欽、羅玉琴、羅秀珠就被繼承人羅徐阿新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羅玉琴就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7月17 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107年東普登字第000000 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羅冠欽、 羅玉琴、羅秀珠公同共有;㈢被告羅玉琴、羅泓峻就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7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7年7月3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㈣被告羅泓峻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7月 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107 年東普登字第04076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命被告羅玉琴、羅泓峻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於判決確定時,依法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 宜假執行,故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一:
┌──────┬────┬────┬─────────┐
│不動產標示 │面 積│權利範圍│備 考│
├──────┼────┼────┼─────────┤
│臺中市東勢區│1,110平 │1分之1 │被告羅玉琴於107年7│
│東勢段中嵙小│方公尺 │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登│
│段32-1地號土│ │ │記為原因,單獨取得│
│地 │ │ │。 │
└──────┴────┴────┴─────────┘
附表二:
┌──────┬────┬────┬─────────┐
│不動產標示 │面 積│權利範圍│備 考│
├──────┼────┼────┼─────────┤
│臺中市東勢區│770.22平│6分之1 │被告羅玉琴於107年7│
│新合作段 711│方公尺 │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登│
│地號土地 │ │ │記為原因,單獨取得│
├──────┼────┼────┤後,再於107年7月31│
│臺中市東勢區│308.91平│6分之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新合作段 712│方公尺 │ │轉登記與被告羅泓峻│
│地號土地 │ │ │取得。 │
└──────┴────┴────┴─────────┘
附表三:
┌──────┬────┬────┬─────────┐
│不動產標示 │面 積│權利範圍│備 考│
├──────┼────┼────┼─────────┤
│門牌號碼臺中│297.3平 │100000分│被告羅玉琴於107年7│
│市東勢區下新│方公尺 │之25000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登│
│里粵寧街47、│ │ │記為原因,單獨取得│
│49號未辦保存│ │ │後,再於107年7月31│
│登記之建物 │ │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 │ │ │轉登記與被告羅泓峻│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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