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慧珍
相 對 人 廖宇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後,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4726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豐小字第 8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 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264號債權人廖字麒對債務人 詹卉婷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264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 108年度 豐小字第 8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 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 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 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289,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 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 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三)再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辦案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小額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6個月、2年,且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 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是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6個月 (小額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 ),依此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 之損失為36,125元(計算式:289,000元×5%×30 /12= 36,125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6 ,125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