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7年度,737號
FYEV,107,豐簡,737,2019071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俊松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為原告之胞兄,被告夫妻與原告、兩造之母之母張玉 桃原同住在臺中市○○區○○巷00○ 0號房屋,因被告脾 氣暴戾,且屢有對原告及母張玉桃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 原告及母張玉桃分別對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 ,並經母張玉桃訴請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被告因 而搬離上開住處。惟被告不知悔改,仍有下列對原告侵權 之行為發生:
⑴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 11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偽 以原告代理人名義申請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北屯區仁和段 1017建號建物之土地及



建物第一類謄本,非法蒐集、利用原告之財產資料,案經 被告於106年3月22日另案中提出該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 因而於106年4月 5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所 填載之申請書,始知上情,被告並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⑵鈞院於106年6月 8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45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至108年6月7日),然被告於106年12月2 2日至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外,遇原告及母張 玉桃在屋內,竟無視前開保護令及原告手持手機錄影存證 中,仍出手推打原告計四次、公然罵原告「畜生」計二次 、「骯髒鬼(台語)」計九次、「不成仔(台語)」一次 。
⑶被告於107年5月27日又至前開處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出手推打原告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2、被告前開⑴偽稱為原告之代理人,擅向地政機關申請原告 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係侵害原告之姓名權、隱 私權等人格法益且非法蒐集、利用原告之財產資料;⑵違 反保護令多次推打、辱罵原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且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利, 令原告精神上蒙受恐懼、痛苦;⑶違反保護令推打原告, 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侵害原 告意思自由權利,令原告精神上蒙受恐懼、痛苦,造成原 告二年有餘不敢回住所地居住等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
3、被告為高工畢業,擔任送貨員,月薪約 3萬元,名下有土 地1筆,財產總額約1,400餘萬元;原告為高工畢業,從事 美容器材銷售,月收入約為1萬多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 地2筆、汽車 1部,財產總額約1,500餘萬元;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與造 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念及兩造為兄弟關係,僅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賠償。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危害性不高 ,且對原告並無損害,且曾經鈞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訴字 第166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為無理由。
2、106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區○○巷00○0號門口,係原 告先一再出言挑釁,原告與被告兄弟互罵,現場只有兩造 及母親張玉桃,原告也多次以「沒路用」、「妻奴」、「 畜生」、「沒LP」等字眼辱罵被告,被告當下被激怒有用 肚子頂碰原告,但並未動手,更未造成原告受傷,且被告 一開始並無主動之犯意,是原告一再言語刺激挑釁;況且 ,原告當時比被告還兇,且一再挑釁、辱罵,並無恐懼痛 苦之情形。另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亦有侵害被告之名譽、 人格,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3、原告告訴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以 107年 度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無罪,原告上訴亦被駁回。 4、被告為高工畢業,擔任送貨員,月薪約 3萬元,名下有和 原告即母親三人共同持分之農地1筆,財產總額約1,400餘 萬元,地上有建物出租,租金全由原告和母親收取,原告 享有經濟上之優勢,不斷對被告興訟,被告自從被母親要 求遷讓房屋後,在外租屋,每個月皆要付租金,已婚育有 兩個小孩,一個讀私立大學,一個讀私立高中,壓力沈重 。
5、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已過,無 請求賠償之權利。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原同住臺中市○○區○○巷00號母親 張玉桃房屋,母親張玉桃要求反訴原告將上開房屋遷讓返 還,106年 11月反訴原告搬出戶籍地並於大雅區租屋,反 訴被告與母親也搬離西屯區廣興巷10號,目前無人居住於 此。反訴原告於106年12月 22日中午,開車回去該房屋外 休息,遇到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先一再出言挑釁,辱罵反 訴原告「沒路用」、「妻奴」、「畜生」、「沒有LP」等 字眼,對反訴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 身體、名譽,且侵害反訴原告意思自由權利,令反訴原告



精神上蒙受恐懼、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
1、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應不 得提起反訴,且本訴已進行半年之久,反訴原告方於本件 即將辯論終結前數日提起反訴,顯意圖延滯訴訟之進行, 法院應予駁回其反訴。
2、由106年12月 22日案發當日之過程可見,反訴被告只是回 應反訴原告之話語,並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 3、106年12月22日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巷 00號為兩 造之母張玉桃之房屋,原本兩造及母張玉桃均住於該處, 惟因反訴原告動輒對家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致原告及母 張玉桃不敢於該處繼續居住而搬離。法院就反訴原告之家 暴行為曾分別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 及母張玉桃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母張玉桃並訴請反 訴原告搬離上開處所獲勝訴確定在案,反訴原告因而搬離 該處。106年12月 22日為農曆冬至,反訴被告偕母張玉桃 至上開處所祭祖(祖先牌位置於該處),詎反訴原告竟無 視保護令之存在,前來該處對反訴被告恣意謾罵、推打、 騷擾,其侵害反訴原告之情節應屬重大。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 11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佯稱原告之代理人,擅自向地政機關申請原告名下之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隱私權等人 格法益,且非法蒐集、利用原告之財產資料;又於106年 12 月22日在臺中市○○區○○巷00○ 0號房屋外,違反保護令 ,多次推打、辱罵原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且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利,令原告 精神上蒙受恐懼、痛苦;復於107年5月27日在臺中市○○區 ○○巷00○ 0號,違反保護令,出手推打原告,對原告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侵害原告意思自 由權利,令原告精神上蒙受恐懼、痛苦,造成原告二年有餘 不敢回住所地居住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侵害原告個人 法益,對原告並無損害,則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又 106 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區○○巷00○ 0號門口,係原告先 出言挑釁,兩造互罵,現場只有兩造及母親張玉桃,且原告 也多次辱罵被告「沒路用」、「妻奴」、「畜生」、「沒LP 」等字眼,當下被告被激怒有用肚子頂碰原告,但並未動手 造成原告受傷,且被告初始並無主動之故意,是原告一再用 言語刺激挑釁,而原告當時比被告還兇,且一再挑釁辱罵被 告,並無恐懼痛苦之情形,再者,原告對被告亦有辱罵之行 為,侵害被告之名譽、人格,被告另依民法第 217條之規定 ,主張過失相抵;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於107年5月27日所為 家庭暴力之行為,業經鈞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 決無罪,原告上訴亦被駁回;另以,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已過,無請求賠償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 1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 行為部分:
1、原告與被告為兄弟,被告明知其未受原告委託申請原告所 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017建號建 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竟因家產糾紛之需要,為取得原告 前揭房地登記資料,竟於105年10月11日9時許,前往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稱其係受 原告之委託,欲申請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並陳報原告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資料,供承辦 人員查證,並代為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 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 ,」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列印供被告 查看,由被告簽名確認後,持向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 即據以列印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予被告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 正確性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 107年 度上訴字第 1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地籍 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27至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7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揭示所有權人之姓名及地 址,因該地址與姓名結合即可識別特定自然人,自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法務部101年9月 5日法律字 第 10103106510號函參照)。是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冒稱原告代理人,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取得原告所有 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因該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上有揭示原告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及住址,自屬侵 害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個人資料 ,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9條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損害云云,要屬無據。
3、又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 1項請求賠償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 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第 2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受 侵害之情節非重,危害性不高(見本院卷第34頁,刑事判 決量刑理由所示),認為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要難准許。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 22日實施家庭暴力之侵權行 為部分:
1、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45 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於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有效期間2年,自106年6月8日核發時起生效) 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4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 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 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 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 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 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 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9號參照)。
3、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 61、219頁) 及現場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43至59、103至115、20 5至217頁)可知,兩造於106年12月 22日在臺中市○○區 ○○巷00○ 0號前,被告固有以「畜生」、「骯髒鬼(台 語)」、「不成仔(台語)」等語罵原告,但原告亦有以 「沒路用」、「妻奴」、「畜生」、「沒有LP」等語罵被 告,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則事發當時應係兩造處於言語衝 突之狀態下,互相以言語對罵之情,應堪認定。又依據前 開光碟錄音譯文可見,事發當時係原告先以「來來來、進 來,來,不要緊、來來來」、「來來來,進來」、「好啦 !來來來」等語,試探、挑釁被告,而非被告先行挑起衝 突,則原告主張被告刻意前往該處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即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再者,依雙方衝突之經過情形 ,僅有錄音譯文為證,並無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為憑,則就 原告主張遭被告出手推打四次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見 本院卷第 207頁),原告亦未能提出驗傷單或其他相關事 證,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原告主張出手推打之情,本院尚無 從據以認定。復以,細繹前開現場錄音光碟之全部譯文內 容,即可發現兩造自始至終均係處於劍拔弩張、勢均力敵 之狀態,並未見原告有因被告前開言語而致心理痛苦或畏 懼之情緒產生。
4、是以,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原



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故意,原告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產生心 理恐懼、痛苦之情緒,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 之侵權行為,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要難准許。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7日實施家庭暴力之侵權行為 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07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巷00號房屋外,與其因細故起爭執後,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出手推原告(未成傷)之方式,實施 家庭暴力之行為,致違反前揭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9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本院卷第91 頁)、錄影光碟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為證 ,被告則否認屬實。
2、惟就原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91頁) ,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認為:無論係自圍牆大門處上方 拍攝圍牆大門外空地或自房屋上方拍攝庭院,均明顯見原 告在該處相較被告而有主控權,以致被告於錄影畫面一開 始,僅能在圍牆大門外之空地,畫面中原告固無以強制力 阻撓被告進入屋內,然即使於被告在圍牆大門外之空地時 ,原告仍以站在較被告靠近圍牆大門之方式,讓被告無法 進入圍牆大門,進而於被告通過圍牆大門往庭院方向行進 時,原告即以手機全程拍攝被告,於被告自圍牆大門二進 二出庭院過程,原告均緊緊跟隨著被告,而於被告第三次 欲再進入庭院時,適原告正站在圍牆大門處,擋住被告, 被告始以手臂推原告二下將原告推開後,而進入庭院,嗣 再進入屋內約15秒後離開,除上開因原告站在圍牆大門處 ,被告以手臂推開原告外,被告並無其他對原告施暴之舉 止為由,認定被告所為難認係施暴行為,而於107年12月1 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4 月18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此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83 至87、117至1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7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 15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據現 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實施前開家 庭暴力之侵權行為。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侵權行為,



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要難准許。(四)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 10 月11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其個人資料之侵權行為 ,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6年4月 5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所填載之申請書後,始知悉上情並對被 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 為憑;則原告於107年11月 29日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 收件戳章(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為憑,故被告抗辯原告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要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反訴 被告即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辱罵反訴原告對反訴原告為家 庭暴力之行為,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名譽,且侵害反 訴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利,令反訴原告精神上蒙受恐懼、痛苦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依前揭規定,應認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標的與本訴標 的之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是反訴 被告抗辯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且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進行,不得提起反訴云云,即屬無據 。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之胞弟,反訴原告於10 6年12月 22日中午,開車返回臺中市○○區○○巷00號外休 息時,遭反訴被告出言挑釁,並以「沒路用」、「妻奴」、 「畜生」、「沒有LP」等語辱罵,對反訴原告為家庭暴力行 為,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名譽,且侵害反訴原告意思 自由權利,令反訴原告精神上蒙受恐懼、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只是回應反訴原告之話語,並無不 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106年12月 22日事發當日為農 曆冬至,反訴被告偕母張玉桃至上開處所祭祖,係反訴原告 無視保護令之存在,前來該處對反訴被告恣意謾罵、推打、 騷擾,其侵害反訴原告之情節應屬重大等語。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反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 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



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侵 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 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之虞。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 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揆諸上開解釋,名譽 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 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 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 、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 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 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 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 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依據兩造各自提出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 61、219頁) 及現場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43至59、103至115、20 5至217頁)顯示,兩造於106年12月 22日在臺中市○○區 ○○巷00○ 0號前,發生言語衝突時,反訴被告雖有以「 沒路用」、「妻奴」、「畜生」、「沒有LP」等語罵反訴 原告之情,然反訴原告亦有以前開「畜生」、「骯髒鬼( 台語)」、「不成仔(台語)」等語罵反訴被告之情。又 依據前開光碟錄音譯文可見,事發當時係反訴被告先以「 來來來、進來,來,不要緊、來來來」、「來來來,進來 」、「好啦!來來來」等語,試探、挑釁反訴原告後,係 反訴原告先以前開「畜生」、「骯髒鬼(台語)」、「不 成仔(台語)」等語罵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始以前開「沒 路用」等語回罵反訴原告。再者,就反訴被告所稱「沒路 用」、「妻奴」、「畜生」、「沒有LP」等語,在一般社 會通念中固有粗鄙、輕蔑等貶抑之意涵,然反訴被告係在 與反訴被告發生言語衝突相互對罵之過程中,基於一時氣 憤而為粗俗不雅之言詞,並無相關事證足認反訴被告當時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而造成 反訴原告客觀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之情,縱主觀上造成 反訴原告之心理不快,亦不應使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要難准許。(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