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偵字第1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靜玫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嘴鉗壹支、銅內掛壹組、鋁門閂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靜玫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後將罰金刑部分 由「500 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4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竊盜 之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 ,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斜嘴鉗1支、銅內掛1組 、鋁門閂1組 等物,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 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