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堯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12、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堯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104年間經本院合 併定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2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處徒刑之刑 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所犯為同質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主刑 │備 註 │
├──┼────┼─────────┼─────┤
│ 1 │犯罪事實│范堯景犯施用第二級│ │
│ │一之(一)│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 │犯罪事實│范堯景犯施用第二級│ │
│ │一之(二)│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