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權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權峻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紀權峻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三、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 日以107年度豐簡字第371號判處處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 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有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持有毒 品犯行,足徵其對持有毒品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接受警詢、偵訊時,供出其 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左心房」之 人,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循線追查後,終查獲被告毒品來 源為陸朝來,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 字第3245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 2日以108年度 訴字第 219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者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因承辦警員見被 告來回走動又四處張望,形跡可疑,乃上前出示警察人員服 務證,經查證知悉被告有毒品刑案資料,乃詢問是否繼續施 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從右手拿出毒品,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有 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鄭宏彬於 107 年11月 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在承辦警 員未發覺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供出上情, 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其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019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