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56號
原 告 林金水
兼
訴訟代理人 林金豹
被 告 林晁瑜
林明華
林峻民
林俊運
林佳錡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莉芳
被 告 蔡育霖
蔡昇斈
廖錫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雲林縣○○鎮○○○段○○○○段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 開土地於本院101 年度虎簡字第10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 定後,尚須以金錢補償差額予被告等人,原告業已經為清償 提存,則原告已清償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債務,原供擔保系爭 土地補償金債權之抵押權亦不復存在,是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登記如不塗銷顯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 押權,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廖錫發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虎簡字第103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書及確定 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提存書等為證,核屬相 符,復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8 年5 月27日雲西 地一字第1080002636號函檢附之104 年螺資地字第8690號案 件申請卷宗附卷可憑,而被告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 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30 7 條、第8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 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 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 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5 條、第3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 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 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因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 權,用以擔保系爭土地因分割共有物另案判決所生之金錢補 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5 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本件原告已將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向提存所提存,各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故抵押權亦應隨 同消滅,又該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對原 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憑,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 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 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及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抵押權設│擔保債權總│ 債權額比例 │備註 │
│ │ │ │定日期及│金額 │ │ │
│ │ │ │文號 │(新臺幣/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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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西螺鎮三塊厝段│林晁瑜 │民國104 │1,088,440 │ 35747/0000000│雲林縣西螺│
│ │三塊厝小段264-4 地號│ │年5 月29│元 │ │鎮三塊厝段│
│ │土地(所有權人林金水│ │日螺資地│ │ │三塊厝小段│
│ │,權利範圍全部)、同│ │字第0086│ │ │264-4 地號│
│ │段264-6 地號土地(所│ │90號法定│ │ │土地與同段│
│ │有權人林金豹,權利範│ │普通抵押│ │ │264-6 地號│
│ │圍全部) │ │權 │ │ │土地為共同│
├──┤ ├────┼────┼─────┼───────┤擔保地號 │
│2 │ │林明華 │同上 │同上 │5958/0000000 │ │
├──┤ ├────┼────┼─────┼───────┤ │
│3 │ │林峻民 │同上 │同上 │5958/0000000 │ │
├──┤ ├────┼────┼─────┼───────┤ │
│4 │ │林俊運 │同上 │同上 │2979/0000000 │ │
├──┤ ├────┼────┼─────┼───────┤ │
│5 │ │林佳錡 │同上 │同上 │2979/0000000 │ │
├──┤ ├────┼────┼─────┼───────┤ │
│6 │ │蔡育霖 │同上 │同上 │1915/0000000 │ │
├──┤ ├────┼────┼─────┼───────┤ │
│7 │ │蔡昇斈 │同上 │同上 │1915/0000000 │ │
├──┤ ├────┼────┼─────┼───────┤ │
│8 │ │廖錫發 │同上 │同上 │3404/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