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8年度,14號
HUEV,108,虎簡,14,2019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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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4號
原   告 高秀華 
訴訟代理人 干素珍 
被   告 羅彤承即羅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4 月27日,立有借 據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 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 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 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 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 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 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1 項、第3 項參照)。是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 告不為爭執或自認或擬制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然 如原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間欠缺主張之一貫性或互 相矛盾,依證據共通性原則,法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職權予 以審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0 元,固據其提出中亞 企業社投資入股分紅單及借據各2 份為證,然入股分紅單之 表頭均為「中亞企業社」,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27日、94年 10月28日,立約人均同列「中亞企業社」、「羅彤承」,投 資人處則均為空白,並無原告名義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 至 5 頁),而原告所提出借據之內容為「本公司中亞企業社印 羅彤承印借貸人:甲方向債權人(空白)借貸壹拾萬元整, 當作投資中亞企業社,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七日為期六個月,每個月應分紅利每月伍仟元整 紅利,若投資人不願投資應於十五天前告知借貸人,甲方應 攤還壹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借貸人中亞企業社 、羅彤承,債權人:(空白)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 日」(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是以,原告所提上開各項文 件,均無原告為投資人或債權人之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固規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 自認他造主張之事實,然關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忽而說是 借錢給被告,忽而說是投資中亞公司(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其主張已經欠缺一貫性,自無擬制自認可言。再者,本 件原告主張者為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但其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卻明確載明:「投資入股分紅,投資10萬元本 金,日期94年10月27日,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分紅5,00 0 元,投資半年領回10萬元本金95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 第4 至5 頁),顯然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亦自承 前三個月有各拿到1 萬元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依10萬元每月可得5,000 元計算,每月係高達5%獲利, 則6 個月應為30% ,1 年則為60% ,已高過民法第205 條規 定年息最高不得超過20% 甚多,此數額當不可能為借款之利 息,原告應係因投資20萬元,而拿到前三個月每月1 萬元之 「分紅」,堪可認定,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其 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0 元借款,並非有據,難以准許。五、綜上所述,當事人自認或擬制自認,在訴訟上雖常受不利益 之影響,然在其為自認或擬制自認時,非在預期敗訴,僅止 於他造就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而已。且當事人自認之結果, 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此與認諾承認他造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 ,一經認諾,必受敗訴判決之性質截然不同。又法院於判決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事證業 經調查明確,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擬制自認之情,而遽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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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