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8年度,100號
HUEV,108,虎簡,100,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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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惠琴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虎簡附民字第3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四叔,兩造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下午2 時許, 被告、原告、訴外人林森源(即原告之父)、訴外人林志明 (即原告之長兄)及其他親屬,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142 之 2 號召開家族會議時,被告及原告對於遺產等家族事務之意 見產生分歧,且被告對原告持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 朝其照相及錄影,又見原告與訴外人林志明及其他後輩親屬 相互指責拉扯,被告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將原告之系爭手機朝地上丟擲,損壞系爭手機而生損 害於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手機損壞而需購置 新手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8,900元、手機資料重建費20 ,000元、其因精神壓力而就醫之交通費3,200 元及精神慰撫 金200,000 元,共計252,100 元之損害。是原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488 條規定,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
㈡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以:
㈠107 年7 月22日原告家庭發生事情,原告之兄長請被告去當 公親,被告到場後講不到三句話,眾人即起爭執,後來十幾 個人在搶奪系爭手機,最後系爭手機遭被告撥掉。原告稱其 手機價值30,000元,其兄長立刻去領30,000元要給原告,惟 原告拒絕收受並表示要提告妨害自由、毀損及強制罪。於同 年9 月12日開庭時,原告之兄長有提出領錢之收據,並影印 該收據予檢察官。




㈡108 年2 月13日10點21分時,有一隻0000000000之電話打給 被告,電話那端是一名男性,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與原告調解 ,被告表示願意並詢問調解金額,該男要求22萬多元,被告 未予答應,之後便沒有消息。嗣原告稱被告沒有誠意與其調 解即提起刑事訴訟,卻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調解程序時改稱願 以30,000元和解,惟事發當時原告之兄長即願意給原告30,0 00元,反遭原告拒絕並表示要提告,害被告遭判20日拘役, 易科罰金20,000元,該20,000元罰金本係毋庸花的,今原告 再表示願意以30,000元與被告和解,被告無法接受。 ㈢原告主張系爭手機無法修理因而換新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 手機是否真的無法修理,且亦應有收據證明之。被告本願賠 償原告因手機毀損所花費的部份,係原告自己不願收受才發 生本件訴訟,原告之新機已使用了一年多,應予折舊,另原 告於救手機資料的部份花費20,000元,金額太高。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 年7 月22日下午2 時許,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14 2 之2 號召開家族會議時,因對於遺產等家族事務之意見產 生分歧,被告遂將原告所有系爭手機朝地上丟擲,損壞系爭 手機,而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虎簡 字第3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確 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系爭手機因遭被告摔擲而損壞,原告於107 年7 月 23日重新購買相同款式及規格之新機,花費28,900元,有膜 速屋之收據及回函在卷可憑,堪認為真。被告抗辯系爭手機 已經使用1 年,應予折舊等語,查系爭手機於106 年10月21 日購買時及於107 年7 月23日重新購買時之市價均為28,900



元,有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膜速屋定貨單 等件在卷可憑,而原告於106 年10月21日所購買使用系爭手 機至107 年7 月22日毀損時,已經實際使用9 個月,雖法無 明定手機折舊成數,原告亦未提出未損壞前二手收購價格之 證明,但衡酌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7 月15 至31日回收二手IPHONE8PLU S 64G之收購最高報價尚有12,4 00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份對於二手IPHONE 8PLUS 64G之最高報價尚有12,500元,故以二手IPHONE8PLU S 64G 使用9 個月之二手市場價格而言,本院認為以25,000 元計算,應屬合理。
㈣原告另請求20,000元之資料重置費用,並提出膜速屋之維修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此節與膜速屋回覆函略以:依 據本公司維修單001929號存根所示,林惠琴小姐(原告)於 107 年9 月29日來本店維修手機,維修內容是手機損壞無法 開機,要將手機中所存的資料取出,重新回存入新手機使用 ,此項維修費20,000元,本公司確實已收取交易款項,維修 單於客戶聯加蓋本公司收發章等同收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22頁),固堪認原告確實有支出此部分之金額,然此金額 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所示,載明「主板壞掉救資料及修主板 」、「維修方式:等待料件」(見本院108 年度虎簡附民字 第3 號卷第4 頁),堪認雖原告表示該20,000元係手機資料 重建費用,但所謂「救資料」係以將系爭手機修復至堪用之 程度,應可認定,故該20,000元應為維修系爭手機之費用, 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而原告已經請求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而重置新手機之費用,經本院准許,已如上 述,則其再請求維修系爭手機之必要費用,即屬就同一損害 而為重複請求,難以准許。
㈤至於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200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0,00 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真善渼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而, 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惟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以被告侵害毀損原告系爭手 機為據,故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人格權並未 受侵害,是縱原告受有此部分之財產損害,仍不得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就醫交通費用。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 受催告通知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2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虎 簡附民字第3 號卷第4-1 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 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是該部分利息,被告應自108 年2 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 元,及自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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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