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2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被 告 楊儒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12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雲林縣○○鎮○ ○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大回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佩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其車身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 計新臺幣(下同)49,600元(含工資費用13,200元、零件費 用36,400元),經折舊後,原告請求19,267元,原告本於保 險責任已經賠付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 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08 年6 月18日雲警虎交字第1080008373號函及其附件)審閱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過 失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9 ,600元(含工資費用13,200元、零件費用36,400元),有估 價單及發票附卷可佐,而系爭車輛係101 年7 月出廠,亦有 行車執照在卷足憑,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超過5 年,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640 元(計算式: 36,400元×1/ 10=3,640元),加計工資13,2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16,840元(計算式:3,640 元+ 13,200元=16,840元) 。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9,267 元,然修復費用於16,840元內,始為合理,已如前述,是以
,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6,84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24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6,840元,及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 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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