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89年度,420號
HLEV,89,花簡,420,2019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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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花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湯偉運(即原告湯立傳繼承人)

      湯惠玲(即原告湯立傳繼承人)

      湯偉國(即原告湯立傳繼承人)

      湯惠珍(即原告湯立傳繼承人)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湯惠芳(即原告湯立傳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湯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10
月11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花蓮縣○○鄉○○村○○○○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另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另稱 原告湯立傳已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民國97年7月20日死亡, 伊等為湯立傳之繼承人,請求更正判決記載云云,惟依上開 法律規定,聲請人等為原告湯立傳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 所及,無待另為載明,況非判決本身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所請於法無據,自難照准,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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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