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蔡慶芳
被 告 李宜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51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下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 ,經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提出書狀稱:此項債務尚有糾葛,債務人不能貿然給 付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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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付款人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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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3月25日│327,510元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CA0000000 │
│ │ │主里分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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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僅空 言否認,並未提出具體答辯,自難採信,復依上開證物,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