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141號
HLEV,108,花簡,141,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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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陳秀子 
原   告 林玉嬌 
原   告 林玉妹 
原   告 林金順 
原   告 林金享 
原   告 林金枝 
原   告 游林金英
原   告 林金珠 
原   告 林辰翰 
原   告 林語涵 

原   告 林語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張易宗  (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 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當事人於提起第一 審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 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易宗於民國84年7月22日死亡,有花蓮縣 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於 108年1月24日以無當事人能力之已死亡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上說明,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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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