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8年度,573號
HLEV,108,花小,57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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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573號
原   告 潘三郎
訴訟代理人 曾郁函
被   告 林浩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訴訟代理人曾郁函於民國108年3月3 日14時31分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林 浩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違規迴轉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撞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6 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卷21至31、53至9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汽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 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 34,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卷第31頁),堪 認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4,600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34,600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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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