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莊綉美
訴訟代理人 林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64,657元及利息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64,657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除已繳納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有裁判費500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17日以通知命其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通知已於同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回證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份附卷為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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