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8年度,476號
HLEV,108,花小,476,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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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周嗣彧 
      陳建文 
被   告 羅珦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於花蓮縣○○鄉○○○街00號前20公尺處車道 方向,因倒車未注意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 己筑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06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 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己筑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



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6-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件核 閱無誤(見卷第29-42、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倒車,本應依上開規定 ,留意其他車輛,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伊一直看窗外,未注意後照鏡,未發現 後方來車,才撞上系爭車輛等語(見卷第33頁),堪認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 人林己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自應就系爭車輛因其肇事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工資費用5,078元、烤漆費用11,674 元、零件費用39,315元等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 發票附卷可佐(見卷第14-1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以系爭車輛106年7月出廠( 見卷第52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8月31日) 已使用1年2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未滿1月以1月計),故經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 為23,282元【計算式:39,315×0.369=14,507,(39,315 -14,507)×0.369×2/12=1,526,39,315-14,507- 1,526=23,28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以,上開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3,282元,加計工資費用5,078元、烤 漆費用11,674元,共計40,034元,即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56,067元之車輛維 修費,然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應負擔損害額為40,034元 ,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 ,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0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起( 見卷第7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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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