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4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明瑞
詹小庭
被 告 李庭耀
李清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 7年7月26日起至民國108年2月25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庭耀就讀慈濟大學時,邀同被告李清治為 連帶保證人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2筆就學貸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98,008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 業完成或服義務役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6日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李庭耀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 利益,其迄今尚有本金47,056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