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4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魏嘉建
被 告 陳韋霖即陳玉文之繼承人
陳籼秀即陳玉文之繼承人
吳瑞珠即陳玉文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玉文前向訴外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 用貸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若未依約繳款, 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並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詎陳玉文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到期,至民國92年11月10 日尚欠新臺幣(下同)48,835元,其中本金為46,877元,經 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 普羅米斯顧問公司讓與原告。而陳玉文於92年9 月10日死亡 ,被告均為陳玉文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就前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陳韋霖因繼承時尚未成 年,僅需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陳韋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文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陳籼秀、吳瑞珠連帶給付原告48,835元,及其中 46,877元自92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玉文與其配偶之父親以務農為生,從未經營服 飾店,家境僅屬小康,其配偶吳瑞珠雖受僱於錦億服飾店, 但非負責人,年收入不可能達1,100,000 元,且其長年與配 偶、子女居住於花蓮縣瑞穗鄉,鮮少至他縣市,從未曾聽其 提及貸款之事,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應非其所為,否認其 曾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原告應就該借款 之成立及交付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玉文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 借款,迄今仍有前揭金額之之款項未清償等情,乃為被告否 認,辯稱:陳玉文生前未曾提及貸款,並否認現金卡申請書 上「陳玉文」簽名為陳玉文所為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第35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 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 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 ( 1) 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 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 、第87條等)。( 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 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 、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 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 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 法第264 條、第144 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 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等),主 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 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 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 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揆諸 上開見解,原告主張陳玉文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
借得款項,迄今仍未清償等情,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提現金 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所載陳玉文簽名為真正,並 否認陳玉文前向大眾銀行借貸,原告自應就上開申請書所 載陳玉文簽名為真正及陳玉文與大眾銀行前曾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之判決。(二)經查,就系爭申請書所載簽名是否為陳玉文所簽乙節,原 告聲請相關機關、機構調取陳玉文簽名原本後送鑑定,本 院向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 取陳玉文之簽名原本,僅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有 保存陳玉文91、92年間辦理戶政業務之簽名原本,其餘機 關、機構均函覆稱時隔已久,並未保存簽名原本。本院調 得上開戶政業務簽名資料後,檢附系爭申請書及戶政業務 簽名資料原本(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陳玉文簽名是否相符,經該局以108 年4 月1 日調科貳字第10803160070 號函以本件提供之陳玉文 筆跡過少,無法鑑定為由退件,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原告固復聲請本院 向華南商業銀行調取陳玉文開戶留存簽名原本,並再次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 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48,835元,且依原告 之訴之聲明,就被告陳韋霖部分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文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且原告復為資產管理公司,本件 業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遭退件,倘再次送請鑑定, 亦將花費相當時間,且極有可能再次因樣本不足而遭退件 ,耗費國家資源過大,顯有前揭規定所示調查證據所需時 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認此部 分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並依卷內其他證據及一切情況認定 事實,而為公平之裁判。
(三)另原告另依系爭申請書所載資料,主張陳玉文係至大眾銀 行中和分行申請現金卡,且其為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之錦億 服飾店之負責人云云。然查陳玉文生前乃居住於花蓮縣瑞 穗鄉,並無證據證明其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大眾銀行有 何地緣關係。且就原告主張陳玉文任職錦億服飾店負責人 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經該府 以108 年1 月21日府觀商字第1080015856號函覆以並無錦
億服飾店商業登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申請書所 載電話號碼(電話號碼詳卷)之申登人資料,經該公司函 覆,所載之申請人亦非陳玉文或被告等人(見本院卷第 105 頁至第106 頁),則亦無從認定申請書所載「錦億服 飾店」與陳玉文有何關係。更況原告已無法證明系爭申請 書所載「陳玉文」簽名確為陳玉文本人所為,自無從依上 開資料推論上開現金卡申請書為陳玉文所填寫或由陳玉文 所申請。
(四)原告復無另舉證證明系爭現金卡確為陳玉文申辦及借款, 是原告主張大眾銀行與陳玉文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迄今 仍有款項未清償,原告受讓債權後向被告等人請求清償,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韋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文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陳籼秀、吳瑞珠連帶給付原告48,835元,及其中 46,877元自92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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