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許瑋玲
連恭賢
被 告 曹陳瑞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柒拾貳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為 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違約金。
三、被告曹陳瑞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 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為證,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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