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3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高夢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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