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廖進豐
被 告 彭東榮即東龍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花小字第36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32分在本院簡易庭簡易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莊月娟
到庭關係人如後:
原告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告 廖進豐
被告 彭東榮即東龍建材行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67 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內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保險理賠申請書、吉安分局函及所附交通事故處理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真實,被告廖進豐受僱於被告東龍建材行,本件事故係於執行業務中所發生,為被告所自認,依卷內之事證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於停車時車頭超出路面邊線約三十公分為兩造所不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三成之肇責,經就維修費用零件折舊計算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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