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08年度,14號
HLEV,108,花原簡,14,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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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張富菊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蔡張富梅
      張富秋 
      張富春 
      張賢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訴外人楊瑞珠為兩造之母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原係楊瑞珠及兩造所共有,每人持分各 為6分之1。原告前為照顧楊瑞珠,為楊瑞珠生活起居之便利 ,故於民國106年1、2月間經被告同意,斥資新臺幣(下同 )489,034元修繕系爭房屋,俟整修完成後,原告乃與楊瑞 珠共同搬入系爭房屋同住,並由原告負責照顧楊瑞珠。於10 7年2月間兩造因探視楊瑞珠之問題起爭執,原告因而對被告 聲請暫時保護令,兩造始交惡,被告因而向本院提起訴訟要 求探視楊瑞珠,及要求原告及其家人遷出系爭房屋,原告禁 不住被告等人一再咄咄逼人,且就楊瑞珠之監護權有爭議, 原告迫於無奈,而與被告等人達成調解,原告及其家人同意 於107年11月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遷 出該屋,搬至新購置之花蓮縣○○鄉○○路000巷00○0號房 屋,因楊瑞珠一直係由原告負責照顧,故原告乃一併將楊瑞 珠帶至上開建物共同生活,並持續照顧。原告於上開修繕系 爭房屋時,確係經被告同意而為之,僅係因兩造於事後交惡 ,被告等人始不承認曾同意原告為上開修繕行為。因楊瑞珠 年邁多病,且行動不便以輪椅代步,為楊瑞珠生活起居之便 利,且原有房屋破舊不堪使用,而拆除天花板、地板換新, 及原有門、窗損壞,換修、加裝門、窗,並增添便利楊瑞珠 生活起居之防滑設施、無障礙廁所等,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 項規定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故縱原告未得其他共有 人即被告之同意,原告亦得單獨為之。另被告張賢明於楊瑞



珠過世後,亦曾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且其物品亦放置於屋內 ,若如被告張賢明所稱其僅偶而前往巡視該屋,又何需於房 屋內留置其所有物品,可證被告張賢明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 而享有房屋整修後之利益甚明。本件兩造都是共有人,可以 進去系爭房屋居住及共享修繕後之利益。因上開修繕費用 489,034元除由楊瑞珠支付200,000元外,其餘289,034元係 由原告先行代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應償還其等各應分擔之金額即均為34,588元【計算式:⑴ 489,034元×1/6=81,505元(各共有人應分擔之金額);⑵ 289,034元(原告墊付金額)-81,505元(原告應分擔之金 額)=207,529元;⑶207,529元×1/6=34,588元】。又原 告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係在106年1、2月間,斯時系爭房 屋為兩造及楊瑞珠共有,每人持分各為6分之1,被告張富春 雖於107年3月21日將其持分6分之1贈與被告張賢明,惟係在 原告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之後,自不影響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富 春請求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蔡張富梅應給付原告34,5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張富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富秋應給付原告34,5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富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富春應給付原告34,5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富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張賢明應給付原告34,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張賢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即舉家遷入系爭房屋,為 求一己之居住舒適,擅自變更該屋現況,縱有支出費用(其 金額之真正性仍屬存疑),亦應由其自行負責,不能虛稱經 被告同意而分擔費用。又兩造前有爭訟,可知兩造關係一向 不和睦,所以被告根本不可能會同意原告改建房屋。又原告 整修房屋並非必要,房屋原本即可居住,不需要改建。被告 反而可以要求原告恢復原狀。另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應屬重大 修繕,且係原告一人委託修繕,並未得被告同意,自不得向 各被告有所請求。又系爭房屋目前並未有任何人居住,僅被 告張賢明偶而前往巡視,留置屋內物品均屬不重要,可隨時 清空,又房子要放一些東西,才不會讓人認為是空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母為楊瑞珠楊瑞珠已於108 年2月17日死亡。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與 楊瑞珠原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被告張富春於107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利應有部分6分之1贈與被告張賢明等節,有兩造及楊瑞珠 之戶籍資料、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萬榮鄉公 所108年5月9日萬鄉行字第1080007769號函附系爭房屋之契 稅申報資料書、印鑑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契稅繳款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53至 57頁、第74至77頁、第79頁、第114頁),應可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其經被告之同意於106年間修繕當時兩造及楊瑞 珠共有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修繕費用,縱認未得被告同意,該房屋修繕亦屬民法第820 條第5項所規定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無需得被告同 意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原告於106年間出資修繕系爭房屋有無得被告同意?若 無,原告修繕該屋是否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原告是 否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繕系爭房屋之代墊 款?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6年間出資修繕系爭房屋有無得被告同意?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 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 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 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 ,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 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 條、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
2.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間有修繕系爭房屋,且有經被告 之同意。被告張賢明楊瑞珠過世後,確實有搬入系爭房屋 居住等語,並提出估價單2紙及施工前後之照片、及系爭房 屋外觀有停放車輛之照片4張(其中2張照片顯示為108年4月 25日拍攝、1張為108年4月26日拍攝、1張為108年5月26日拍 攝),及系爭房屋內部照片6張(照片顯示為108年7月4日拍 攝)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第103至104頁、第106 至108頁)。被告則否認有同意原告修繕房屋。系爭房屋為 老家,被告張賢明本為共有人之一,回去巡視房屋偶然有居



住,但該屋平日並無人居住等語。
3.證人吳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我的弟弟吳光金的太 太。我現在自己在做修繕的工作,有修繕房屋。我在106年1 、2月間有去修繕系爭房屋。原先是我弟弟吳光金先介紹我 過去估價要修繕多少,我看一看、量一量後有寫估價單給他 們。我後來有實際修繕系爭房屋。我做工程有拆天花板、地 板、床、門,加蓋無障礙廁所,並有裝電線、燈具。我講的 拆天花板、地板,有重新再裝新的。工程款總共應該是四十 幾萬元,是含一些追加的原本不符合實用的東西,如裝設一 些窗戶,讓房間透氣,客廳拓寬,防滑地板。本院卷第15至 16頁之2張估價單是我開的。水電是我請姊夫余福安幫我安 裝的,就是106年2月的估價單即本院卷第16頁的估價單。後 來是原告付工程款給我,有全部付清,如上開2張估價單的 金額。我去修繕系爭房屋時,該屋沒有住人。我去修繕房屋 期間沒有看到除原告以外的屋主,我只有看到原告。該房屋 看起來很久沒有人住了。該房屋的修繕應該算重大修繕。該 房屋多久沒有住人我不清楚。當時說要修繕的原因是因為老 人家即原告的母親楊瑞珠要來居住。我修繕完之後是是楊瑞 珠、吳光金、原告、及他們的3個小孩來住。如果不修繕系 爭房屋的話,該房屋當然還是可以住,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為 了什麼原因要修繕,我只知道老人家要去住。房屋裡面原來 的電燈有部分不能用,但是管線是沒有問題的。我在修繕期 間沒有看過被告等4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 )。另證人許新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2月間有去 系爭房屋做裝修的工程。是原告跟吳光明找我過去維修的。 後來我有去做該工程。我是去做大門、廁所門、側門、窗戶 還有防盜的部分。工程款大門約是31,000元,門1個約5,500 元,窗戶部分1個要3,300元,防盜部分1個是要2,200元。全 部大概約4萬多元。本院卷第14頁估價單是我開的沒有錯, 這些工程後面有追加的部分,廁所門還有一個門部分是追加 。所以全部的錢比14頁的金額還要高,追加的部分沒有另外 開估價單。後來原告工程款有付給我。我記得原告是付給我 4萬多元,包含後面追加的油壓部分。(後改稱)14頁的估 價單是指後面追加的部分,因為上面有寫大門的部分,原先 的估價單是沒有寫大門的部分。我是做系爭房屋的大門、廁 所門、鋁門、防盜窗。原來的房子原本的大門是木頭門,不 是沒有辦法用,只是要推的話可以要比較出力。原本有一些 鋁門窗、防盜窗的設施,但後來是我去做的。我開的估價單 大門寫三道門因為有一道紗門、二道玻璃門。原本的門我是 估價比較薄的材質是26,000元,後來才追加比較厚的的材質



才到31,000元。廁所是增建的,原本的廁所是在房子外面的 右手邊。原來的廁所跟房子是沒有在一起。完成後我去換鎖 頭,我有看到原告的母親楊瑞珠已經入住。是原告叫我去做 的。窗戶的部分是在大門的左手邊。大門旁邊的右邊的門也 是我做的,原本是沒有這個門,是為了讓原告推母親輪椅比 較方便才裝的。鋁門窗原本也是沒有,是牆壁,是他們打通 後我裝上去的。本院卷第15頁之原證3估價單中的大門三道 ,估價30,000元是我說未追加的,剛才給我看的是追加的。 總金額就是追加部分再加上大門31,000元。追加部分就是14 頁的估價單。本院卷17頁的上方照片是修繕前的房屋狀態, 我剛剛說的木門是在鐵門裡面。原來的大門我去的時候已經 全部拆除了,就是鐵捲門跟裡面的鋁門都已經拆掉。我剛剛 講的木門是講錯了。我剛剛所稱門要花很大力開是錯了因為 我去的時候門已經全部拆除,空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 88頁)。由上開證人所述綜合觀之,並參酌原告上開所提之 事證,僅能證明原告確曾於106年1、2月間出資修繕系爭房 屋,並無法推得被告已有同意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事實,且 此被告亦為否認。又倘原告當時確有得被告之同意為修繕, 為何不於106年1、2月間房屋修繕時當下即與被告分攤收取 費用,於被告未償還時即時起訴主張權利,反遲至2年後之 108年1月4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民事起訴 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顯不合常理。又原告未能再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同意此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其 修繕系爭房屋等節,自不足採。
㈡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 1.按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規定之共有物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 為,係指共有物之簡易維修,可防止共有物立即毀損、滅失 之措施,或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 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 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 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規定, 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
2.經查,由原告所提之上開系爭房屋修繕施工前後之照片觀之 (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參酌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 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增建鐵皮屋簷、 更換門窗、擴建房屋範圍、屋內亦地板更換為木質地板,廁 所全部翻修等,已屬一般裝潢、擴建房屋範圍之行為,且由 該修繕費用估價單金額顯示該修繕費用共計高達489,034元 ,另上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該屋現值僅約27,200 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可推知修繕費用已超出房屋價



值許多,況當時實際參與修繕系爭房屋之人即上開證人吳光 明亦證述:系爭房屋的修繕應該算重大修繕。如果不修繕系 爭房屋的話,該房屋當然還是可以住等語,顯難認原告上述 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修繕為簡易修繕或保存該屋之必要行為, 是原告主張其修繕系爭房屋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規定, 並不足採。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繕系爭房屋 之代墊款?
查本件原告所為之上開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經核並非該屋 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原非其可單獨為之,而原告又未舉 證已徵得被告同意而為,且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有部分僅6分之1,故其行為自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相 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償還 其所代墊被告應分擔之修繕管理費用,自屬無據。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2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其34,588元及 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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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