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鄭子雲
被 告 馮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原附民
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
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住一個條街,因被告是竊盜慣犯,導 致村裡有東西失竊時,常有人來上門詢問,原告長年困擾很 不舒服,遂向被告請求精神撫慰金。另因原告之物遭竊(吳 郭魚1條、白米3公斤、小烏賊1袋、三色豆1包、桂竹筍1 包 、水餃若干),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被告多 年來均未歸還原告任何物品,毫無歸還的意思,其餘引用本 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95號判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為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原告的請求並無理由,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 及第195條第1項有所規定。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債權人除 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213條、 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第206條及第148條第2項分別有所 明定。
(二)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上開吳郭魚1條、白米3公斤、小烏賊1袋 、三色豆1包、桂竹筍1包、水餃若干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並有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95號竊盜案件刑事卷 宗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受有上項財物之損失,因已不得回復,自得向被告請求 相當市場價額之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而據原告於刑事程序中 之陳述,上項財物之價值約為600元,乃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超出上開部 分,依上說明,法律不允許原告自行增加額外之賠償請求, 又原告亦未無法律明文列舉之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亦不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金錢賠償,乃無理由,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賠償事件,無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