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小字,108年度,13號
HLEV,108,花原小,13,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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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游明珠
訴訟代理人 彭康祐
被   告 劉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到現在都還沒有做賠償,刑 事二審已經駁回被告的上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金額及項目為:1.犬隻醫療費用: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 33,040元、24,465元、13,200元、2,520元,合計73,225元 ;2.原告受傷醫療相關費用:支出醫院急診掛號費230元, 調養營養費7,000元(每日500元計,請求14日),因傷且逢過 年期間之家事代工費1萬元(每日以2,000元計請求5日)。僅 求償總額66,000元。被告在刑事一、二審時認為他沒有責任 、兩者沒有因果關係,原告被損害的權利不止是有單據的部 分,受傷期間正逢過年,原告的兒子媳婦都必須請假協助家 務,照顧母親,這是沒有單據的,還有調養營養費也都是沒 有單據的。被告說他精神狀態上面有受一些損害,有在治療 ,原告也因為這件事情,在一審判決前也遭受身心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在其址設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之「銘星紅園」大樓住 處,豢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攻擊性犬隻之比特犬1 隻。被告原應隨時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時,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以牽繩牽引及配戴口罩之防護措施 ,防止其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上午11時 許,疏未注意,使其豢養之上開比特犬在無狗鍊、牽繩、嘴 套且無人管領之情形下,離開其豢養處至「銘星紅園」大樓 門口外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上,適有原告使用項圈及牽繩,以 右手牽引所飼養之雪納瑞犬1隻,散步行經國興一街「銘星



紅園」大樓門口斜對面之花蓮縣○○市○○○街00號前時, 被告所豢養之比特犬突然衝向雪納瑞犬並張口緊咬雪納瑞犬 不放而往外拉扯,原告乃將右手中之雪納瑞犬牽繩往自己方 向拉扯,惟比特犬仍緊咬雪納瑞犬並往相反方向將雪納瑞犬 拉扯,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嗣原告改以 雙手拉扯雪納瑞犬之牽繩至項圈脫落仍無法使比特犬鬆口, 適「銘星紅園」大樓管理員吳德全及附近民眾聽聞聲響上前 查看,始合力將雪納瑞犬從比特犬口中救出,被告經告知後 始從住處內拿出牽繩將比特犬帶回等情,有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25號、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內之兩造筆錄、證人吳 德全之證詞、現場照片、雪納瑞犬受傷照片、花蓮醫院診斷 證明書、友博動物醫院就診日期暨費用表、花蓮縣動植物防 疫所函、花蓮縣政府函暨行政處分書等可參;被告亦因犯過 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 足稽(卷5至8、22至2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告就 原告所受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 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犬隻救治費用31,490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雪納 瑞犬受傷後至友博動物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3,040元、 24,465元、13,200元、2,520元,合計73,225元云云,固提 出計算表、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卷14至17頁),惟 查:其所提出之卷16頁明細總額24,465元,與卷15頁明細相 同(僅107年3月2日細菌培養費用金額不同),不應重複列計 ,而應以卷15頁明細為據計算;另卷17頁免用統一發票上各 項支出,已列計在卷15頁明細中,不得重複請求;又卷15頁 各項雪納瑞犬之救治費用應屬必要之支出,經核算卷15頁各 項治療費用總額為31,490元(非原告主張之33,040元),故原 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1,490元。
2.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3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到花蓮醫院 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卷18



頁),核屬醫療上必要支出,得為請求。
3.原告不得請求調養營養費、家事代工及照顧費:原告主張支 出調養營養費7,000元、家事代工費1萬元云云,惟未提出相 關單據佐證,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肩 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並無證據證明醫療上有支出調養營養 費、為家事代工及家人照顧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為31,720 元(31490+230=3172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1,72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附 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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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