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37號
KSDA,108,簡,37,2019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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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華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林翠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 
      張雅櫻 
      游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 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7年1月2日 高市勞條字第10740376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即對 於原告處罰鍰4萬元,並公布名稱之處分。惟其中請求撤銷 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4萬元部分,



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前鎮 區,應由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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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