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83號
KSDA,108,交,83,201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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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周宜燕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229408號及第32-ZEA22943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車主-周道川所有之2190-N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9日11時24分、同年 月22日14時42分,由原告駕駛在國道一號南下373.55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速限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 速為82公里,超速22公里」、「速限60公里,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84公里,超速24公里」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 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2940 8、ZEA2294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一及二),舉發通知單一及二郵寄車主之車籍地址 。車主不服舉發,曾於108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周宜燕(即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 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3月22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ZEA2294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高市交裁字 第32-ZEA2294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為新開通路段,主要是出入過港隧道之便捷道路, 主管機關事先並未宣導限速60公里,即對原告開罰,並不合 理。此路段是大卡車、聯結車來往行駛頻繁路段,若行駛稍



慢會被聯結車追車按喇叭的情況,險象環生,易出車禍。 ㈡在高速行駛下,該路段突然速限降至60公里,原告並無心理 準備,造成原告行駛途中易翻車或發生車禍。此在原告提出 申訴後,被告始在370公里前設立告示牌即可印證。原告相 信此新開路段是為促進旗津地區發展,但此一不分車種一律 限速60公里之速限,只會令用路者處於危險行駛。故原處分 一及原處分二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駕駛2190-NZ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8年1月19日11時24 分、同年月22日14時42分,在國道一號南下373.55公里處, 因「速限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82里,超速22公 里」、「速限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84公里,超 速24公里」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2月26日國 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482號函、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及告示牌面相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對於「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辯稱「此路段為新開通路段,主要是出入過港隧道之 便捷道路,事先並未宣導」,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略 以:(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經檢視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公告資訊-固定式測 速照相地點(網址:https://www.hpb.gov.tw/var/file/0/ 1000/img/7/FixedChinese.pdf)已揭示國道一號南向373. 5k限速60公里,核與本件違規地點相符,亦與前揭規定無違 ,難認該違規地點位置有何不明確之情。
㈢原告又辯稱「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若無預期減速之心理準備 ,突然降速至60公里以下,易造成翻車事故」,惟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及用路人 之狀況,並斟酌交通安全之需求,視實際情形,本於權責依 法設置,倘原告主觀上就舉發地點之最高時速限制認有不當 或不妥,固可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設置時速限制 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 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舉發地點之最高時速限制未依 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復經檢視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7月26日南管字第10



70004912號函略以:「國道1號高港高架路段北邊銜接上述設 計速率60公里/小時路段,且為國道1號北上始端,為避免車 速頻繁變換容易肇事,或致使民眾未注意降速造成行車危險 ,故374K+320(國道1號起點)~372K+300(五甲交流道)路段在 104年12月28日高港高架路段通車前即統一訂定速限60公里/ 小時,相關速限標誌亦於通車時設置完成。」是縱原告自認 國道與一般道路速限相同實在不合理,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仍應遵守該處之最高時速限制循序前進,否則,倘若所有車 輛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 誌或號誌不當及不妥,即可恣意違反,則交通安全秩序將無 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從確保。復經 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相片可見:系爭違規路段已於 373.1公里處設置「警52」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輔以 「前有違規取締」之黃底黑字警示標誌(設於373.1公里處 )及最高限速60之警示標誌(設於372.3公里處),字體清 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足可清楚辨 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 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其舉發自無違 誤。復衡諸上揭設置警告標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 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 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 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 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 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 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前 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 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 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遵循之寬容空間。再按雷達測速 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 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 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 件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 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 0000000B、檢定日期:107年1月15日、有效期限:108年1月 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1月15日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相片上清 晰可見違規車輛之車號:「2190-NZ」、且明確標示:日期



:2019/1/19及2019/1/22、時間:11:24:22及14:42:05、小 車速限:60公里/小時、車速:82及84公里/小時、地點:國 道1號373K+550南下、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 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 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 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 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先後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373.55公里處,因「速限60公里,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82公里,超速22公里」、「速限60公里,經雷 達(射)測定行速為84公里,超速24公里」交通違規遭固定 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超速後觸發照相,嗣經舉發機關警員 依採證相片依法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一及二、原處分一及 二、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108年2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482號函等在卷可 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限 速60公里乙事沒有經過宣導,遭到舉發裁處並不合理。惟查 ,系爭路段速限60公里/小時乙事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6年6月3日南交字第1060034439號函略 以「國道1號372k+ 300(五甲交流道)至373k+280(漁港路 高架橋)路段原屬高雄市政府管養之市區道路,路肩寬度為 0.5公尺,設計速率為60公里/小時...為避免車速頻繁變換 容易肇事,或致使民眾未注意降速造成行車危險,故374k+3 20~372k+300路段在104年12月28日高港高架路段通車前即統 一訂定速限為60公里/小時...。」所示,系爭路段早於104 年12月28日即已統一速限為60公里/小時,距本件2起超速違 規時間在108年1月19日及22日已達3年之久。另佐以系爭路



段分別在372.3公里、373.1公里、373.8公里、373.9公里處 路段,設有速限標示牌、違規取締告示牌及地面繪設速限60 公里字樣等卷證資料所示,系爭路段統一速限60公里/小時 已行之有年且該路段已有各種標誌促使用路人注意行車速限 ,故原告對於系爭路段限速60公里/小時乙事,自無理由諉 為不知而據以主張自己違法免責之事由。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限速60公里/小時將會造成行車危險 、遭後方聯結車按喇叭、不分車種一率限速云云。惟系爭路 段為道路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及專業判斷據客觀上行車種種因 素考量所作對駕駛人具有速限拘束力之一般行政處分。原告 倘若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自應循合法救濟途徑尋求救濟,或 行駛途中遭後方車輛惡意逼車、鳴按喇叭等行車糾紛應尋求 警察機關處理,而不是逕自據該等自己主觀上種種理由而棄 道路交通法規不遵守。是以,原告於本件2起交通違規,縱 然沒有故意違犯,亦不免除應負有過失責任之事實。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速限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 為82公里,超速22公里」、「速限60公里,經雷達(射)測 定行速為84公里,超速24公里」交通違規事實,被告所為原 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於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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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