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42號
KSDA,108,交,42,2019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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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程守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2190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ZS-054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26日12時33分在國道一號南下363公 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一人)」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 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19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 戶籍地址,於107年11月15曰由同居人(依郵務士註記為其 妹)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 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 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ZEA2190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舉發相片中副駕駛座乘客即訴外人陳明雪於上開 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繫安全帶,只是安全帶被衣物 遮蔽住了,從衣服的顏色可看出在兩件衣服的中間有一條隱 約灰色的安全帶,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駕駛其所有之ZS-0541號自用小貨車於107年10月26日12 時33分在國道一號南下363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交通違規,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警員依 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108年1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091號函、 108年4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820號函、舉發警員職 務報告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㈡原告雖辯稱「陳明雪女士有繫安全帶」,惟經放大檢視採證 相片可見:駕駛人穿著黑色上衣,其左肩斜至右腰際,隱約 可見有灰色安全帶痕跡。另經對照前座乘客穿著黃色上衣, 右手臂位置有覆蓋橘色衣物,惟右手臂上端(肩膀)至腰部 (胸前右上左斜)並無明顯灰色安全帶痕跡。依前揭說明, 足證前座乘客並未繫安全帶,要無疑義。原告又辯稱「在兩 件衣服的中間有一條隱約灰色的安全帶邊,這是可看到的」 ,惟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中心所界定安全帶正確使用方式為 「正確使用三點式安全點,其肩帶部分須繞過肩部並橫跨過 胸前,不可過低使肩帶超出肩膀外側,亦不可過高而勒住頸 部,而腰帶部分則須橫跨盆的位置,就是安全帶必須伏貼在 鎖骨、胸部以及骨盆的位置,如此便可利用人體較強壯的肩 部、胸部與骨盆來承受安全帶的束縛。是縱原告所稱「在兩 件衣服的中間有一條隱約灰色的安全帶邊」之情,亦僅得證 明前座乘客未將「肩帶部分繞過肩膀橫跨過胸前」,而係以 「使肩帶超出肩膀外側」之方式繫安全帶,顯然並未符合前 揭安全帶正確使用規定,仍應該當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罰事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一人)」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 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 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 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 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 、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 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另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 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 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 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南下363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 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 警員當場以科學儀器拍攝存證後,製單逕行舉發,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091號 函、108年4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820號函等在卷可 稽,經核無誤,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有繫安全帶,在兩件衣服 之間隱約有看到灰色的安全帶邊云云。惟查,經檢視採證相 片,清晰可見副駕駛座乘客自右肩上方至胸前(即胸前右上 左斜處)並未有安全帶,且縱使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然此 副駕駛座乘客之安全帶顯然置於右手臂腋下,並未依上開汽 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 之方式繫上安全帶。是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確實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隨車副駕駛 座乘客確有未依法繫上安全帶,洵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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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