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周嘉正
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被告代表人
姓名,查本件起訴狀被告代表人欄原告誤填為陳勁甫,應予
修正(例如:鄭永祥)。
二、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原告
未提出被告製發之裁決書影本,應予補提。
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起訴狀上應載
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查起訴狀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欄所
載文義不符規定,應予補正(例如,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民國108年00月00日高
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
四、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提起交通裁決撤銷
訴訟,應先向被告申請交通裁決程序尋求救濟,若就被告之
裁決有不服,始得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倘若未向被告申請
裁決即提起本件訴訟,則訴訟不合法。倘原告無法在旨揭5
日期限內向被告申請裁決,並取得裁決書向本院補正,則可
考慮先向本院撤回本件訴訟。待原告取得裁決書後,若有不
服,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內再向本院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
五、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一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