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洪嫺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1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 號(河堤圖書館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 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106 年11 月20日、108 年3 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第1 項 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8 年4 月15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違規事實舉發有誤;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因 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本件係檢舉人在裕誠路車道中,「突發」故 意按下車窗,針對原告恐嚇攻擊危害原告生命安全,以三字
經辱罵原告,同時用不詳方法重傷原告後肇事逃逸,檢舉人 為「現行犯逃逸」,且不依勸導路旁停車,說明清楚肇事理 由及賠償,故原告出於突發狀況下,於檢舉人停車時,制止 檢舉人再次逃逸,因此有得免責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多次強行阻擋檢舉人車輛 之行進動線,並於短時間內以連續數次煞車、車道中暫停之 手段妨害檢舉人行駛動線。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 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4 款予以裁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處理細 則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 元以上 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例第24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於106 年10月3 日在上揭地點攝錄, 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上開7 日期限,且該檢 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有 舉發通知單、採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程序上核無違誤 。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任意暫停於 車道上」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如附表所示( 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
車切入檢舉人行駛之車道後,將機車暫停於車道中,要與 檢舉人理論,顯然原告前開暫停車道之舉,就是為宣洩其 對檢舉人之不滿,乃是出於任意為之,並造成交通安全重 大危害,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甚明。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本件查無員警進行刑事調查的紀錄 (本院卷第125 頁),沒有原告所說追躡刑事現行犯的突 發狀況,原告又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考,其暫 停車道的行為難認為有正當性或必要性,更看不出有何阻 卻違法或責任事由,反而更添行車安全之危險性,其主張 尚無理由。被告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核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的確有在行駛途中任意暫停於 車道上,其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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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檔案名稱ADR_0060 │
│影片時間 │
│00:00:00 原告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停等紅燈,原告車 │
│ 牌號碼數字部分被毛巾遮住,英文字部分則為「 │
│ YAI」。 │
│00:00:14-16 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原告轉頭往左後方看一 │
│ 眼後起駛(原告左手持手機行駛)。 │
│00:00:22-25 原告車身稍微靠右側路邊後,檢舉人車輛通過 │
│ 原告(原告離開畫面)。 │
│00:00:33-37 車外傳來女子喊聲:停下來、叫你停下來,停 │
│ 車。 │
│00:00:40 檢舉人自言自語:不要咧。 │
│00:00:52 車外傳來女子喊聲:停車。 │
│00:01:00 原告出現於畫面右側,轉頭往左後方看向檢舉人, │
│ 同時開啟左側方向燈,駛近檢舉人右前車頭,此時 │
│ 原告及檢舉人車輛前方均無其他車輛。 │
│00:01:03 原告突然加速、車身左偏切入檢舉人車道前方後煞 │
│ 車(左腳放下)。 │
│00:01:07 檢舉人車身左偏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越原告後駛回原 │
│ 車道停等紅燈。 │
│00:01:13 原告將車輛橫向停止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以左手 │
│ 指向檢舉人。原告大喊:你給我下來。 │
│00:01:39 檢舉人倒車行駛。 │
│00:01:48 原告逆向駕車將車頭迫近檢舉人,並持手機報警。 │
│00:01:59 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前方車輛陸續起駛。原告仍 │
│ 在講電話。 │
│00:02:12-34 檢舉人長按喇叭。 │
│00:02:35 原告將車輛停於車道上,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駕駛 │
│ 座旁。原告:給我下來,下來(有拉扯汽車門把的 │
│ 聲音),喂、警察喔,AVL7611。 │
│00:02:48 原告走回檢舉人前方,有人大喊「停旁邊啦」,原 │
│ 告坐回其機車上。 │
├─────────────────────────────┤
│二、(接續前段) │
│檔案名稱ADR_0061 │
│影片時間 │
│00:00:04 原告手指向路旁:你開去旁邊、你開去路邊。 │
│00:00:07 檢舉人長按喇叭,原告仍一直講電話。 │
│00:00:42 檢舉人長按喇叭。 │
│00:00:59 原告手指檢舉人:你下來。 │
│00:01:00 檢舉人長按喇叭。 │
│00:01:12 原告停放機車於車道上後起身,將機車熄火並取下 │
│ 鑰匙,走向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旁。原告:你下來, │
│ 車開到旁邊。 │
│00:01:31 原告回到機車上,檢舉人鳴按喇叭,原告插回機車 │
│ 鑰匙。 │
│00:01:49 檢舉人長按喇叭。 │
│00:02:07 原告又開始打電話。 │
│00:02:09 檢舉人長按喇叭。 │
│00:02:25 檢舉人倒車,原告立刻發動機車逆向駕車將車頭迫 │
│ 近檢舉人。 │
│00:02:35 檢舉人倒車欲迴轉,原告逆向駕車迫近檢舉人。 │
│00:02:45 檢舉人繼續倒車,原告又駛近檢舉人車頭並停在車 │
│ 道上(擋住訴外人行進方向),檢舉人長按喇叭。 │
│00:03:30 影片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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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結果:原告有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的行為,看不出來有 │
│ 什麼必要的突發狀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