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吟秋
洪偉理
鄭宜信
被 告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沛聰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鐵山角鋼鐵公司)於民國 107年9月18日邀同被告吳沛聰、吳建成擔任連帶保證人,保 證在就其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所負 借款等本金新臺幣(下同)1 億6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 部償付之責任,並於107年9月18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 ,總額度為8000萬元,約定在綜合授信契約額度範圍內,得 向原告申請新臺幣放款借款及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且約定任 何一宗借款未依約繳息或清償本金,則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
㈡本件被告鐵山角鋼鐵公司先於107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計15筆,並經原告墊款該15筆款項 ,金額合計5997萬8304元,尚欠本金2361萬6927元,餘欠金 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均詳附 表編號5-7所示;復於107年8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
,金額2000萬元,尚欠本金1662萬5000元、餘欠金額、借款 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詎被告鐵山角鋼鐵公司竟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屢 經催討未果,則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餘 欠金額4024萬19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4萬19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國內 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逾期 未繳通知函、郵政回執為證(見院卷第9 頁至第54頁),復 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 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鐵山角 鋼鐵公司為借款人,被告吳沛聰、吳建成為連帶保證人,其 等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4024萬1927元、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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