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祝安宏
被 告 吳文碩
周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鴻公司)於 民國107 年3 月26日邀同被告祝安宏、吳文碩、周志豪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3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之借款,並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遲延繳納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曜鴻公司自10 7 年9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到期,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本金1,000 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祝安宏、吳文碩、周志豪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撥款申請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編號│ 現欠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週│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年利率)│ │
├──┼─────┼───────┼────┼──────────────┤
│ 1 │500萬元 │自民國107 年9 │3.10% │自民國107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 │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日止 │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
│ 2 │375萬元 │自民國107 年9 │3.10% │自民國107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 │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日止 │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
│ 3 │125萬元 │自民國107 年9 │3.60% │自民國107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 │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日止 │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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