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05號
KSDV,108,訴,705,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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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李芳貝 
被   告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治宇 
○           弄00號


      洪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寰宇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於民國 106年3月14日,邀請被告郭治宇洪義豐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而於106年3月22日起至 111年3月22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自實際撥款日開始,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依 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6%計收 (即年息3.75%),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 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加倍計付)。惟被告寰宇公司於108年1月22日起未依 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900,000元 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郭治宇洪義豐寰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件 、被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歷史資料表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 寰宇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郭治宇洪義豐為系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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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