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盧傳家
訴訟代理人 盧鼎成
被 告 富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地下層(面積二九八點五三平方公尺)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69年間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洪進照、戴慶榮合建富國大廈(下稱系爭大樓),雙方立有 「供地、出資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載明:「房屋分配方法,甲方(即原 告與訴外人盧鼎成)取得1 樓至5 樓,乙方6 樓至12樓,除 公共設施外,地下室使用權雙方共有各持分2 分之1 。」等 語,嗣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7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956號使用執照,原告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4 條就其中之地下層(面積298.53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地下室)應有1/2 之所有權。再者,系爭地下室建築完成 取得使用執照時,當時法令並未限制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 能供地上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尚非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 之客體,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制定公布, 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則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關於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歸屬仍應依 系爭合建契約定之。又系爭地下室固規劃供作防空避難室使 用,然此僅係空襲時開放鄰近居民及流動行人緊急避難使用 ,不能認為系爭地下室係專供系爭大樓住戶使用或其共用部 分,詎被告卻將系爭地下室上鎖,為此,爰依系爭合建契約 之約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 地下室有1/2 之所有權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前提供系爭土 地與洪進照、戴慶榮合建富國大廈,並簽訂有系爭合建契約 ,雙方約定伊就興建後之系爭地下室有1/2 之所有權,惟被 告竟將該地下室上鎖,致伊無法使用,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 確有因此而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按「系爭地下室固屬防空避難室,係供全體住戶作為戰時避 難之用,然不能憑此即謂所有權屬住戶所共有,被上訴人既 為商場大樓之興建人,且為地下室全部之起造人,就系爭地 下室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應認其為單獨所有人。」,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著有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建契約、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使用執照、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審訴卷第4 至9 頁、 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先後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三民地政事務所,系爭大樓公共設施(11551 建號)是否包 含防空避難室,經該所回覆該建號於73年申辦建物第一次測 量時,尚無辦理地下一層之測量紀錄等語,此有該所108 年 2 月19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0870117400 號函(見審訴卷第46 、47頁);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河北二路82號之地下 一層有無單獨建號,該所回覆該地下一層並無單獨編列建號 辦理保存登記等語,此有該所108 年5 月15日高市地民登字 第108703656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大樓之建造及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等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能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因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大樓既為原告與他人所合建, 雙方並約定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有1/2 之所有權,且原告為原 始起造人之一,原告主張確認其就系爭地下室有1/2 所有權 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