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78號
KSDV,108,訴,478,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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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羅加霖

被   告 洪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3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 區店北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5時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5分許 ,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中正四路與中 山一路交岔路口前,擬右轉彎往中山一路往南行駛時,因酒 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致疏未注意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行駛在其右側,即貿然右轉彎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4公分、左側前臂及上臂挫傷、雙側 膝挫傷與左側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原告因 久傷未癒,發現左上臂實有左肩旋轉環肌部分破裂之傷害。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上開之傷害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精神補償之責。原告所受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502,484元:⒈醫療費用8,484元:大同 醫院醫療費用2,283元、聖和醫院醫療費用1,200元、重仁骨 科醫院醫療費用660元、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療費用4,341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看護費)122,000元:原告車禍後 全身無法動彈,醫囑必須專人照顧休養2個月,由親屬看護 ,以一天2,000元計算,61日共計122,000元。⒊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72,000元:原告車禍前係高雄郵政總局派遣



工,每月薪資約為12,000元,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左手臂無 法上舉,又雙腳不良於行,治療期間超過6個月,直至107年 7月1日始銷假上班,計算式:12,000元×6個月=72,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賠償共計502,48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酒醉駕車又右轉時未注意右方車輛貿然轉彎而 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被告於刑事 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3057號)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規定甚明。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顯 與被告酒醉駕車及因此未注意與右側車輛車距貿然左轉之過 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揭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大同醫院醫療費用2,283元、聖 和醫院醫療費用1,200元、重仁骨科醫院醫療費用660元、中 正脊椎骨科醫院醫療費用4,341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 醫療收據為證(審交附民卷第6至9、13、15、16、19至21頁 ),原告雖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所就診之 病因另有「左肩旋轉環肌部分破裂」並進而手術,然原告所



受之系爭傷害中有左側前臂及上臂挫傷,可見原告左手因系 爭車禍受到外力撞擊,而旋轉環肌破裂成因之一即受車禍外 力,又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前已有此病症,是應為系爭車禍 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8,484元,應有理由。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伊醫囑需專人看護2個月,看護費每 日2,000元,共122,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應受專人 看護2月,固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審交 附民卷第18頁),觀之該內容為左肩旋轉環肌破裂實行肩關 節鏡手術復原期間需專人看護2個月,應屬必要,惟審酌原 告僅有單手開刀又非通常之慣用手,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故 以半日看護計算,目前半日看護通常價格為每日1,000元,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為合理(1,000×60=60,000 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6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月薪資12, 000元,共受有工作損失72,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 每月可獲得之薪資為12,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證明為 證(原告曾於民事陳報狀提出,但未附卷,原告另行提出附 於訴字第27至41頁),且原告為民國50年生,尚未罹退休年 齡,具有勞動能力,每月工作亦應可獲得最低基本工資,故 原告主張其每月勞動能力可得薪資12,000元,應屬可採。又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7年4月23日至中正骨科開刀並 需專人照顧休養期間,約6個月餘,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至開刀前均固定因左手傷害就診,並不宜活動或負重,此有 聖和中醫診所重仁骨科醫院、中正骨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審交附民卷第12、14、17、18頁),以原告主張其擔任 郵局派遣工,需從事搬運信件分類之工作,則其傷勢恢復確 有致暫時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6個月期間不能工 作,堪以採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左 手活動障礙,影響其生活便利,又需歷經開刀休養始能復原 ,精神上顯受有痛苦,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派遣工作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為工人,名下有汽車2部 ,此經兩造陳述在卷(審訴卷第8頁、偵字卷第4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左。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精神慰撫



金原告以1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310,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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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