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68號
KSDV,108,訴,468,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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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盧柏豪 
被   告 陳俊榮 
      許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9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36, 7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6月18日表明被告2人應負連帶 責任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3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其變更聲明為連帶請求,與 原起訴主張遭被告共同毆打受傷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減縮法 定遲延利息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均應准許。
二、被告許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 開未到庭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光輝陳俊榮為朋友,陳俊榮向伊承租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雙方因租 屋問題而生糾紛,約定於106年9月8日晚間,在系爭房屋商 討終止租約事宜,嗣於當日21時45分許,許光輝陪同陳俊榮



前來,商討過程中伊與陳俊榮一言不合而起口角,許光輝陳俊榮竟共同毆打伊,許光輝持安全帽毆打伊之頭部,渠2 人又共同將伊壓制在地,由許光輝持安全帽、陳俊榮則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伊之頭部及身體(下稱系爭行為),致伊受有 顏面肢體及軀幹多挫擦傷,右眼挫傷併結膜、角膜擦傷,結 膜下出血及外傷性虹彩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 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536,700元。被告共同為系爭行 為,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18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3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分別以:
(一)陳俊榮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其所受傷害均不爭 執,但伊認為原告應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據,對於原告主張各 項損害項目所為答辯如附表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許光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答辯。三、原告及陳俊榮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一)原告與陳俊榮於106年9月8日在系爭房屋處,陳俊榮、許光 輝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原告因而受有顏面肢體及軀幹多挫擦 傷,右眼挫傷併結膜、角膜擦傷,結膜下出血及外傷性虹彩 炎等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行為犯共同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264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 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於106年9月8日前往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 用如高醫醫院108年3月21日函覆(見審訴卷第70頁;下稱高 醫醫院108年3月21日函文)所示。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又其項目及金額為何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6年9月8日21時45分許在系爭房屋,2人分別以持 安全帽、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 受有顏面肢體及軀幹多挫擦傷,右眼挫傷併結膜、角膜擦傷 ,結膜下出血及外傷性虹彩炎等傷害之事實,為陳俊榮所不 爭執,且有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審訴卷第25頁), 陳俊榮許光輝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29



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亦均坦承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乙節明確 (見偵卷第23、24、85、86、88、89頁)。被告因系爭事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判被告各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至11頁),復有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644號刑事案件案卷可佐,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共同毆打原告,均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 被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據傷害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為次:
1、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醫藥費部分:
原告於系爭行為發生後旋於106年9月9日前往高醫醫院急診 ,支出醫療費用1,110元,有高醫醫院108年3月21日函文檢 附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8至70頁), 堪可認定,陳俊榮亦不爭執已有支出明細之部分,故此部分 請求予以准許。至原告後續於107年1月7日至107年12月31日 前往高醫醫院急診或門診共支出4,945元部分,則分別因感 冒、胃炎、其他外傷而就診,均與系爭傷害無關乙節,為高 醫醫院上開函文回覆明確,是此部分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有關,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剔除。而原告就 無支出明細之其餘請求,僅謂自行前往藥房購買紗布、消毒 用品、藥材等物品,店家未開立收據或發票等語,無由證明 確有該等支出且為必要,無從准許。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 醫藥費為1,110元。
2、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友人所營店內工作,月薪38,000元,因系爭傷 害而休養3個月致未能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害114,000元等 情,然原告僅提出事發前106年6月至8月之手寫薪資袋3個為 證(見審訴卷第33頁),然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 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而經詢高醫醫院關於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是否不能工作,高醫醫院108年3月21日函文函覆略以:



原告之外傷有擦傷及瘀傷(挫傷),擦傷復原約需3至7日、 瘀傷復原約需7至14日,此等傷害均不會影響其擔任服務業 之工作能力,但視力是否影響則不可知,眼科醫師建議其後 續追蹤,但原告未回本院眼科追蹤,無法評估眼睛視力狀況 等語(見審訴卷第68頁),尚無從直接認定原告於此期間內 業已喪失工作能力,又原告陳稱其因個人事由未回診,僅自 行前往藥房買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無法提出因系爭 傷害而未能從事工作之證明,職是,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因 系爭傷害不能工作3月,其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14,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復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民俗治療方式整骨復健10次,共支出費用12,0 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或發票為證,不能證明 確有該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4、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顏面美化還原療程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顏面美化還原而支出36,000元云云,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收據或發票為證,不能證明確有該等支出,且高 醫醫院108年3月21日函文針對系爭傷害是否需進行顏面美化 還原療程覆以:原告外傷挫擦傷,無需進行該療程或復健( 見審訴卷第68頁),縱原告有所支出亦非填補損害之必要費 用,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
5、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眼睛復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自行購買葉黃素及上山遠望等方式復健視力, 因而支出5,800元云云,但未提出任何收據或發票為證,不 能證明確有該等支出,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有何 視力減損情形,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就醫或回診證明確有視 力減損而須復健之證明之證據,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屬無 據。
6、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商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行為,其他租客知悉後因疑慮租屋安全 而另尋他處,且因商譽受損而難以出租他人,致原告為向合 夥股東負責不得已退夥,受有210,000元損害額云云。原告 固提出商業合夥契約書2份、租金紀錄1紙為證(見審訴卷第 44至46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林忠權合夥經 營租賃事業,及原告嗣後將合夥股份轉讓林忠權而退夥之事 實,然退租或終止合夥關係原因多端,已難認鬥毆事件與之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其他租客是否確因被告系爭行為而 退租遷移、原告個人遭毆打有何合夥商業組織之商譽損害等 情,凡此原告均未提出事證說明,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尚 無可採,不予准許。




7、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名下有 汽車1輛;陳俊榮為高職畢業,待業中查無所得,名下有投 資2筆約90,000元;許光輝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 有汽車1輛等情,除據兩造自述在案外(見警卷第22頁,本 院卷第42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附於審訴卷第113頁證物袋)。經查,原告因系 爭行為受有顏面肢體及軀幹多挫擦傷,右眼挫傷併結膜、角 膜擦傷,結膜下出血及外傷性虹彩炎等傷害,致日常生活或 行動有所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被告係出 手攻擊原告身體多處部位,且包含頭臉、眼部為人體重要部 位等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傷害動機及情節等一 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80 ,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數額共計應為81,110元(醫療費 用1,11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1,110元)。(三)法定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於 107年8月2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7年9月 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81,110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 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被告陳俊榮答辯 │
│號│(新臺幣) │ │(被告許光輝均未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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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藥費 │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對於原告已提出單據證明│
│ │8,900 元 │而受有支出醫藥費8,900元之損害 │實際支出之部分不爭執,│
│ │ │。 │其餘未提證明之部分有爭│
│ │ │ │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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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能工作薪│原告因系爭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未提出因系爭傷害不│
│ │資損失 │因而受有自106年9月8日起至同年 │能工作3個月且其月薪為 │
│ │114,000元 │12月30日止,共計3個月工作停薪 │38,000元之證明,請求賠│
│ │ │114,000元(計算式:38,000元/月│償114,000元無理由。如 │
│ │ │×3月=114,000元)之損害。又原│果原告確實有休養必要不│
│ │ │告因故未能投保勞保、申報薪資所│能工作,則同意以事發當│
│ │ │得,如無法認定原告月薪為38,000│時之基本工資計算、賠償│
│ │ │元,則同意以基本工資來計算。 │原告。 │
├─┼─────┼───────────────┼───────────┤
│3│復健費 │原告因系爭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確實│
│ │12,000元 │去民俗整骨整健,每次1,200元,3│有該等支出而受有損害。│
│ │ │個月合計10次,原告因而受有支出│ │
│ │ │復健費12,000元(計算式:1,200 │ │
│ │ │×10=12,000元)之損害。 │ │
├─┼─────┼───────────────┼───────────┤




│4│顏面美化還│原告因系爭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確實│
│ │原療程費 │因而受有支出顏面美化還原療程費│有該等支出而受有損害。│
│ │36,000元 │36,000元之損害。 │ │
├─┼─────┼───────────────┼───────────┤
│5│眼睛復健費│原告因系爭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視│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確實│
│ │5,800 元 │力明顯下降,原告遵醫囑除藥物治│有該等支出而受有損害。│
│ │ │療外,並自行購買葉黃素服用,又│ │
│ │ │上山多看遠處及綠色植物以慢慢恢│ │
│ │ │復視力,原告因而受有支出眼睛復│ │
│ │ │健費5,800元之損害。 │ │
├─┼─────┼───────────────┼───────────┤
│6│商業損失 │原告與訴外人林忠權就高雄市三民│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且│
│ │210,000 元│區建國路149號公寓有簽訂商業合 │所謂「商業損失」不明確│
│ │ │夥契約,將該公寓作為店面及雅房│,不同意原告此請求。 │
│ │ │出租,多為考公職的人、學生承租│ │
│ │ │,每月有近75,000元之租金收益,│ │
│ │ │然被告之系爭行為發生後,致承租│ │
│ │ │人對租屋安全及複雜性有疑慮,紛│ │
│ │ │紛另找住處搬離,且影響商譽致難│ │
│ │ │以出租,原告為對合夥股東負責,│ │
│ │ │乃於107年9月17日將股份賤售轉移│ │
│ │ │予林忠權,原告投資硬體之成本均│ │
│ │ │未回收,因而受有商業損失210,00│ │
│ │ │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
├─┼─────┼───────────────┼───────────┤
│7│精神損失 │ 原告因系爭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
│ │150,000 元│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5│ │
│ │ │ 0,000元。 │ │
├─┼─────┼───────────────┼───────────┤
│總│536,700元 │ │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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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