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張志瑋
被 告 游育婷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簽訂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兩願離婚,嗣後兩造對於系爭協 議有關繳付罰鍰之約定各有解讀而有所爭執,被告竟透過通 訊軟體Line以「渣男」、「我他媽真的不是白痴」、「你們 可以繼續這樣狗行為」、「我耖你妹的」等言語(下稱系爭 訊息)辱罵原告,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因原告刻意曲解系爭協議關於繳付汽 車罰鍰之約定,而與原告發生齟齬,一氣之下便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惟被告既僅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 個人,並無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實未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佈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簽訂系爭協議並離婚 後,嗣因系爭協議有關繳付汽車罰鍰之約定而有所爭執,被 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個人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協議及公證書之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 頁)為證,且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訴字卷第12-13 、67-68 頁),堪信為真。然被告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之對象既僅有原告,原告亦自 承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框僅有兩造得以見 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堪認被告應無意圖散布於眾而 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且系爭訊息僅為兩造間私人對話,被 告復未再傳述於他人,尚難認定原告社會上之客觀個人評價 即因系爭訊息而受有貶損,故依前開實務意旨,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傳送系爭訊息之舉業已侵害其名譽權,尚非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訊息因侵害其名譽權,影響其精神狀況,甚 且造成原告失眠、情緒起伏不定之損害等語。惟侵害名譽權 之判斷,須言論對於當事人客觀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始構成之 ,業同前述;查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之背景,係因兩造對於系 爭協議是否約明由原告繳納汽車「罰鍰」而有所爭執,被告 認系爭協議既列載由原告負擔汽車「罰單」,理應包含原告 應繳付汽車「罰鍰」之意,並認原告曲解系爭協議文字內容 ,盛怒之下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好算我們雖小 遇到你這種渣男」、「再來我他媽真的不是白痴」、「都只 是笑著看你們的所作所為而已,你們可以繼續這樣狗行為」 、「我耖你妹的你車開ㄧ開過路費不繳造成罰單」等系爭訊 息,故系爭訊息實為被告與原告商討罰鍰費用時帶有情緒之 不雅措詞,兼含對原告及原告行為之主觀評價,自可能造成 原告情感上之不適或不快感,然名譽權之侵害仍非以當事人 對於言論之主觀感受為準,系爭訊息既僅有原告得以見聞, 難謂有損於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 因系爭言論受有精神創傷之損害,原告之主張即難憑採。另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答辯狀,既為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提出,且原告主張之相關事實已明,本院無從採為 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