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3號
KSDV,108,訴,303,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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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鄭明輝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09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本為原告與訴 外人劉祐輔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劉祐輔於90年1 月11 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祐輔 之女劉芊菱,現由原告與劉芊菱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因 劉祐輔於84年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原告 則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債權),並由劉祐輔與原告為設 定義務人,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於84年8 月4 日以84年鹽專㈢字第10520 號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 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記 載擔保範圍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此一概括設定 之記載應屬無效,系爭抵押權僅為普通抵押權。而劉祐輔自 84年9 月25日起,按月分期清償系爭債權,至94年7 月15日 又以訴外人劉千菱於高雄市農會前鎮分部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匯出3,017,643 元清償剩餘借款,系爭債權已全數 受償完畢,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隨 同消滅。又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從84年一直到92年5 月23日皆係固定金額,並無增加情況,至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債權(下稱系爭被告債權)連帶保證人均為劉黃月圓, 且由其他不動產為擔保,足見非系爭房地擔保範圍。又被告 曾於90年間主張劉祐輔在89年11月30日就開始未依約清償而 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881 條之10規定,在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已確定。此外, 系爭被告債權皆係由不同的不動產為擔保,而被告已對各該 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故系爭債權與系爭抵押權存在



一筆債權同時有數筆不動產為擔保,同時數筆不動產又去共 同擔保單一債權的情形,依照民法第875 之2 條第1 項第2 款的規定,各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時,各抵押物所負擔 的金額即僅限定在登記時所限定之債權額負擔金額內,而系 爭債權既已受償,被告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然被告竟無理 由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於107 年9 月19日具狀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3日以10 7 年度司拍字第392 裁定准許在案,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其他約定 事項」第1 條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 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高雄市農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已載明擔保範圍及所擔保之法 律關係,並非無效。且原告所稱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日期是90 年8 月1 日,至於系爭被告債權皆發生於90年8 月1 日以前 ,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尚未清償完畢,原告請求塗 銷為無理由,被告自得行使抵押權以維權利。又本件是房屋 、土地共同擔保系爭債權,並無約定個別房屋、土地擔保之 額度,無民法第875 之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劉祐輔於84年間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400 萬元 (即系爭債權),並於84年8 月4 日就系爭債權以系爭房地 為被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㈡系爭債權已於94年7 月15日經劉祐輔清償完畢。 ㈢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原告與劉芊菱共有,應有部分各1/2 。 ㈣被告於107年9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 爭房地,經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9 2裁 定准許在案。
㈤被證19五張借據(本院卷第137-145 頁)即為附表編號1 至 5所示系爭被告債權。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抵押權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㈡系 爭被告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㈢本件有無民法87 5 之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
㈠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經查,系爭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2 如附件其他



約定事項」,另於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記載:「本抵押物之 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高雄市農會 (以下簡稱貴會)【按:現改制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為 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票據、保證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審訴卷第 26頁反面- 第27頁),依此足見系爭抵押權就最高限額已特 定關於借款、票據、保證等類型之法律關係屬於擔保範圍,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就最高限額僅概括約定擔保範圍而屬無 效,並無可採。至於上開約定記載「其他一切債務」等語, 雖因未能特定範圍而屬無效,但此一一部無效尚不至於使系 爭抵押權就最高限額之約定全部無效,附此敘明。 ㈡系爭被告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經查,兩造對於被證19五張借據(本院卷第137-145 頁)即 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系爭被告債權並無爭執,而觀諸上開 借據,日期最晚為87年4 月30日,且法律關係均為消費借貸 ,屬於前揭其他約定事項中所載『借款』之類型,故系爭被 告債權應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於原告所稱之拍賣抵 押物裁定案號為90年度拍字第4597號(本院卷第75-79 頁) ,依該裁定之內容,拍賣之不動產位於三民區,與系爭房地 顯非相同,是否得以使系爭抵押權發生確定之效力,實非無 疑。再者,依上開裁定之案號,顯然是在90年才發生,縱使 因此發生確定效力,系爭被告債權亦均發生於此之前,故系 爭被告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甚為顯明。 ㈢本件無民法第875 之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原告雖再以民法第875 之2 條第1 項第2 款為辯,惟查,該 條雖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 ,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已限 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 之比例,然此乃就『內部分擔』擔保債權金額計算方式之規 定(立法理由參照),與兩造間為『外部關係』不同。再觀 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包括其他約定事項),均無限 定個別不動產所負擔金額之記載,至於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 最高限額與個別不動產有無約定限定負擔金額,是不同概念 ,不能相提並論,故本件無民法第875 之2 條第1 項第2 款 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被告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本件亦 無民法第875 之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被告主張系爭被 告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原告對此並無爭執,亦無提出已清償 完畢之證明,其僅以系爭債權已經清償完畢而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不存在,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前



揭原因事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以 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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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憑證 │ 清償明細 │
├──┼───────────┼──────────────┤
│ 1 │本院93年執字第1079號 │ 被告依93年9 月14日分配表, │
│ │債權憑證。 │ 受償1,536,891 元,不足額3,5│
│ │ │ 62,600 元(被證12)。 │
├──┼───────────┼──────────────┤
│ 2 │本院93年執字第47973號 │ 被告依94年9 月22日分配表, │
│ │債權憑證。 │ 受償4,139,389 元,不足額3,3│
│ │ │ 11,362 元(被證13)。 │
├──┼───────────┼──────────────┤
│ 3 │本院93年執字第47991號 │ 被告依94年9 月22日分配表, │
│ │債權憑證。 │ 受償3,850,316 元,不足額1,4│
│ │ │ 84,963 元(被證14)。 │
├──┼───────────┼──────────────┤
│ 4 │本院96年執字第34340號 │ 被告依91年6 月3 日分配表, │
│ │債權憑證。 │ 受償1,038,924 元,不足額703│
│ │ │ ,502 元(被證15)。 │
├──┼───────────┼──────────────┤
│ 5 │本院97年執字第2981號 │被告先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被證│
│ │債權憑證。 │16),聲請強制執行,依91年7 │
│ │ │月4 日分配表記載受償2,773,64│
│ │ │9元,不足額2,290,926 元(被 │
│ │ │證17),被告再就此不足額起訴│




│ │ │請求清償債務(被證11號),因│
│ │ │此本件僅受償2,773,64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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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