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郭憶慧
訴訟代理人 蔡峯嘉
被 告 歐尚諭
訴訟代理人 歐忠志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地 下道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超車時應經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超車時未經前行 車即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自原告左側超越,超越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約3公分)、左耳及左耳後方 裂傷(約2公分及3公分)、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及疑左膝 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693元 、就醫車資14,920元、後續醫療費221,200元、看護費用8,0 50元、財物損失11,595元及工作損失119,370元等損害,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228,000元,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621 ,828元,只向被告請求6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並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應負賠償責任等節不爭執。另就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18,693元、財物損失11,595元部分亦不爭執; 就原告主張請求交通費用同意於8,945元範圍內為給付、薪 資損失同意於7,500元範圍內為給付、後續療養費同意於67, 380元範圍內為給付,逾此範圍之金額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確受有損害;至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認原告僅有3日全日 看護之必要,且應以保險給付標準即1日1,200元計算為限, 又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已請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19,770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6年7月2日16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中華三路地下道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超車 時應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超車 時未經前行車即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自原告左側超 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兩車發生碰撞。
(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三)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總金額18693元,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願為給付。
(四)就原告主張請求交通費用金額14,92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8,945元。
(五)就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需休養3日、 全日看護。
(六)就原告主張請求薪資損失部分,被告同意給付7,500元(以 休養3日,原告薪資日薪2,500元計算)。(七)就原告主張財物損失11,595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1,5 95元。
(八)就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之221,200元,被告同意給付67,380 元。
(九)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9,770元。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就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自足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就醫花費醫療費18,693 元,被告就此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花費交通費用金額14,920元,被告 於8,945元範圍內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故於該金額範圍內原 告之請求即有理由。至差額之5,975元為被告所爭執,原告 稱其請求之14,920元金額為概估,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約為20 ,000多元,包含自高雄開車前往臺北的大直佳恩醫院看診3 次,估算油錢約為3,000元,但無法提出相關單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55、84頁),原告未能提出此部分交通費用單據, 且未舉證確有自高雄前往臺北之醫院就診之必要,是此5,97 5元部分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持續治療、復健,購買 醫護用品及營養補充品花費6,900元、注射高濃度葡萄糖5次 需費12,000元(2,400元×5次=12,000元)、使用自體血小 板生長因子療法5次預估花費190,000元(38,000 元×5 次= 190,000元)、復健10次花費12,300元,總計需費221,200 元 。被告則不爭執,就購買醫護用品及營養補充品花費6,900 元、注射高濃度葡萄糖5次之12,000元及復健費12,300元等
項目均不爭執,另就原告已實際支出使用自體血小板生長因 子療法1次含該次掛號費之36,18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5頁),同意給付上開項目總計67,380元(計算式:6,900 +12,000元+12,300+36,180=67,380元),故於該金額範 圍內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惟被告爭執原告並無必要使用自 體血小板生長因子療法共5次及其餘尚未支出之治療費,而 經本院函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關於原告需 否使用血小板生長因子療法,該院以108年6月3日函文函覆 :「針對病患(即原告)前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裂傷,有使 用血小板生長因子治療之必要。費用約36,000元/次,1個 月1次,治療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原告所提 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其中左膝前十字韌帶部位相符,堪 認使用該療法對於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有必要。 然關於治療次數及費用,依中正骨科醫師基於醫療專業判斷 需共計3次,且單次費用為36,000元,扣除原告已實施且被 告不爭執費用為36,180元該次,原告後尚需進行2次血小板 生長因子治療,預計需費72,000元(36,000元×2=72,000 元)之部分有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於139, 380元(計算式:67, 380元+72,000元=139,38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3日半之看護,雖由原告之配偶請假 照顧亦可請求,以全日看護費用2,3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 付8,050元(2,300元×3.5日=8,05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 需人全日照護3日,惟認為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即單日1200 元計算。而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僱請看護之必要性及期 間,經中正骨科以108年3月26日函文函覆略以:「需蹲與搬 動重物之家務可能需要人力協助」(見本院卷第39頁)、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以108年3月21日函文函覆略以:「患者之傷 勢宜休養1週,可自行料理日常生活,惟前3天特別需要有人 留意其頭部挫傷有無意識狀態之改變」(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被告就3日全日看護不爭執;又全日看護所需費用1日為 2,000元,此為本院承辦類似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且原告於 審理中表示同意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以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元)為 適當必要,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
5、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機車、眼鏡、衣服等物品損壞,且 需額外支出特殊洗頭費及民間習俗費用,共計受有11,595元 之財物損失,被告就此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原告之請求即有
理由,予以准許。
6、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共計119 ,370元之損失。被告則對此爭執,僅同意以原告薪資計算之 日薪2,500元計算休養3日之7,500元。原告雖提出教職員工 請假卡(見本院卷第64-1至69頁),該請假日數並非原告所 陳長達2個月,且原告陳稱若請假需自行找代理老師並自薪 水扣付代課費,如果請假超過3個月,學校還要招考代理老 師,原告吊點滴也要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亦未 能提出遭扣薪或減少薪資給付證明其受有高達119,370元損 失之文件,故此部分僅於被告同意給付之7,500元範圍內准 予給付,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爰審酌原告之系爭傷害及被告之過失情況,另原告 為大學畢業,擔任教職、年度薪資所得約70餘萬元,名下有 投資所得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學生,經濟狀況普通 、年度約所得2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為兩造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7頁),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雄司調 卷第12頁證物袋)。另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尚需持續治療、復健,並強忍身體不適勉力赴執工作,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2,113元(計算式: 18,693+8,945+139,380+6,000+11,595+7,500+150,00 0=342,113)。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19,770元,有給付查詢 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經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尚可請求322,343元(計算式 :342,113-19,770=322,343)。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 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 15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
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明文。(二)本件由原告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9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就因被告過 失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免徵裁判費,另就原告請求機 車、眼鏡、衣服等物品損壞,且需額外支出特殊洗頭費及民 間習俗費用等財物損失,非屬過失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仍 應繳納裁判費。本件當事人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由被告負 擔原告請求財物損失等所生之訴訟費用為適當,爰裁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