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1號
KSDV,108,訴,171,2019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陳忠亮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王忠昭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055,0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9頁),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4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嗣兩造於93年1月 19日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買賣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97 年9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訴外人劉瑞貞(原告前妻)所有。查系爭房地自93年1月19 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起,迄至被告於97年9月9日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劉瑞貞所有為止,均由原告之外婆居住使用,被 告並未曾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況被告亦未支付買賣價金 ,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真實之買賣,而係借名登記。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已於97年9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劉瑞貞所有,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之損害, 原告故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目前 市價4,05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55,000元,及其中3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金額自108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 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房地於93年間,原告因借名登記而移轉 予伊乙節,並不爭執,惟系爭房地移轉予劉瑞貞係經過原告 同意所為,伊未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於93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告於97年9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劉瑞貞所有。
㈢系爭房地鑑價後目前市值為4,055,000元。五、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就出賣系爭房地乙事, 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金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地確原為原告所有,原告為避免遭債權人執行,經兩 造協議後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3日屏潮地四 字第10730952200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相關移轉登記資料為證 (見審查卷第36-63頁),足認兩造於93年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因而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有理由, 堪予採信。
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 借名登記契約。在現行法下,乃為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 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不可, 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 ,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又借名登記契 約,乃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類同,應類 推適用委任關係關於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871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原告為免系爭 房地遭債權人執行,而登記成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 與原告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自已生合法終止2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後,原可取得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之「債權請求權」;惟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劉瑞貞並 已移轉登記完畢,因而已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而系爭房地目前市價為為4,055,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本非委任,受借名登記人 並無積極處理事務之權能,僅消極的受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 ,性質上與委任有所差異,為並非委任之所有規定均得類推 適用或為適用,其中關於契約關係的消滅或終止等規定,因 未涉及契約約定內容等規範,自得類推適用;然其中民法第 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39條等關於受任人處理事務 內容等規範,因為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有委任事務之處理, 應認為當然不能適用或類推使用。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民法 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5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㈢況依證人劉瑞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間被告把屏東 縣○○鄉○○村○○路00號房屋跟坐落土地移轉給你的原因 為何?可否詳述整個過程?你是否知道這個房子是原告移轉 登記給被告的?)他(指被告)跟我講房子法院要拍賣,問 我要不要還銀行的錢,因為他沒有能力,他也問過陳忠亮有 無能力,陳忠亮說他沒有能力,也沒有意願付銀行的錢,王 忠昭就跟我說你付銀行的錢,我們就做買賣,我就幫他付銀 行的錢,我付多少不記得」、「(王忠昭把房子過戶給你時 ,有無說房子要留給誰的?)王忠昭說房子是要留給小孩的 (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參照兩造對話 譯文,被告稱:「‧‧‧你既然暫用我的名字的話,我給你 講過了就是,你就不解決,你也不回來,你也說你沒空,你 也沒錢,所以呢,我只好我只好求助他人‧‧‧」(見審查 卷第18頁)。互核證人劉瑞貞上開證詞與兩造間之對話內容 譯文,97年間,應係系爭房地要遭他人聲請拍賣,被告告知 原告此事後,原告答覆被告其無法也無能力處理,被告始將 系爭房地過戶予劉瑞貞,並與劉瑞貞約定系爭房地將來要過 戶登記予原告與劉瑞貞之子。是此,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劉瑞貞主要目的是未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且劉瑞貞亦不否認 系爭房地將來要過戶予原告之子,而此目的亦與原告自稱: 系爭房地終究係要留給小孩(見審查卷第19頁)等語,並不 相違,亦難認被告有何民法第544條所規定之逾越權限之行 為。是原告依民法54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 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55, 0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 金額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具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1/1頁


參考資料